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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行初420号姜保贵与唐山市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姜保贵与唐山市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06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203行初420号

原告姜保贵,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桦宇,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603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军,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贺先,男,唐山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男,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保贵因认为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未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402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行终50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保贵、委托代理人王桦宇、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李贺先、黄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保贵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变更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遵地税处【2015】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已被遵地税书撤字【2015】002号《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撤销,作出税务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姜保贵诉称:2015年9月21日,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遵地税书撤字【2015】002号《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撤销其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的遵地税处【2015】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遵地税罚告【2015】00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依法变更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遵地税书撤字【2015】002号《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遵地税处【2015】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故被告无法变更该行政行为,且遵化市地方税务局的行为未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告作出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已于2015年10月21日书面通知了原告。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身份证;3、行政复议告知书;4、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会议记录;5、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6、快递回执;7、遵地税处【2015】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遵地税罚告【2015】00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遵地税书撤字【2015】002号《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遵地税处【2015】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遵地税罚告【2015】00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遵地税书撤字【2015】002号《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快递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遵地税处【2015】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缴纳偷税款10770642.12元,对上述少缴税款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2015年9月21日,其作出遵地税书撤字【2015】002号《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决定撤销上述处理决定书,由遵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重新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变更遵地税处【2015】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决定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遵地税书撤字【2015】002号《税务文书撤销决定书》已将遵地税处【2015】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撤销,作出该税务处理的行政行为已无法律效力,被告作出的冀唐地税复不受【2015】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保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芳嫄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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