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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03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冀0828行审34号

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下简称围场地税局),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北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97798-9

法定代表人王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雅丽,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围场地税局稽查局长,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化工街。

法定代表人杨国杰,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围场地税局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冀承围场地税城区处(2016)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决定查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事实:在开发飞宇山庄小区住宅楼期间,累计发生欠税194194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欠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税款合计1941940.35元;2、截止2016年10月20日滞纳金152442.32元;3、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970.97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围场地税局作为税收征收的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税收征收及税务违法处理权,并依法作出相关的行政行为。对被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冀承围场地税城区处(2016)13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不履行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冀承围场地税城区处(2016)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以下义务:

1、税款合计1941940.35元;

2、截止2016年10月20日滞纳金152442.32元;

3、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970.97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曲云泽

审 判 员  张树亭

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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