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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行审字第22号承德市地方税务局与李永钢非诉审查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承德市地方税务局与李永钢非诉审查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15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滦行审字第22号

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路坦,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李永钢。

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承德市地方税务局对李永钢不进行纳税申报或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承德地税复决(2014)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和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永钢行政复议申请中涉及火斗山乡三道沟铁矿转让涉税问题的函确定的李永钢应缴纳税款2270306.62元、罚款728823.1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首先,本案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地方税务局所在地是承德市火车站前东环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其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其次,《中华法学大辞典》对“执行标的”辞条的解释为:执行标的即执行对象。执行标的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承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是税款和罚款,不是不动产。在执行过程中可能查封的不动产,是为保障执行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的执行的对象,不是与“执行标的”意义相等同的“执行对象”。综上,承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承德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的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承德地税复决(2014)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和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永钢行政复议申请中涉及火斗山乡三道沟铁矿转让涉税问题的函确定的李永钢应缴纳税款2270306.62元、罚款728823.16元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蔺淑琴

审 判 员  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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