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对被执行人岳春利非诉执行一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01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双桥行非审字第6号
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地方税务局,地址承德市火车站前东环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杨国祥。
委托代理人贾双一。
被执行人岳春利。
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承德地税复决(2014)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岳春利应缴纳税款2468408.77元、罚款1234204.3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承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承德地税复决(2014)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岳春利于2014年2月21日对滦平县地税局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滦平地税处(2013)7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平地税罚(2014)1号)向承德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对承德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承德地税复决(2014)1号)于2014年5月30日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并于2014年7月14日撤诉。李永钢书面承诺岳春利为挂名股东,愿意承担岳春利应缴纳的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承德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承德地税复决(2014)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永钢至今仍未承担缴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承德地税复决(2014)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内,申请执行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执行,但因为法律已赋予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涉税决定的权力,申请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自行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地方税务局承德地税复决(2014)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秀梅
审判员 王 树
审判员 刘电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