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2016)苏1191行审13号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与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6)苏1191行审13号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与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与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30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191行审1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地址镇江新区兴港西路11号。

负责人黄继明,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住址镇江新区扬子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必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镇江地税六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6年3月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镇江佳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服饰公司)作出的镇地税六社征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扣押、查封、拍卖佳顺服饰公司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本金71486.0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地税六局作出的镇地税六社征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27日,镇江地税六局作出镇地税六社限缴字〔2015〕第1365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告知佳顺服饰公司未缴纳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51619.10元,限佳顺服饰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前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

2016年2月22日,镇江地税六局作出镇地税社六字(2016)0102《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以下简称《社保担保通知》),告知佳顺服饰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前提供金额71486.07元的缴费担保,如对该通知有异议,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镇江地税六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佳顺服饰公司签收该《社保担保通知》。

2016年3月7日,镇江地税六局作出镇地税六社征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社保征收决定》),认定佳顺服饰公司欠缴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6986.2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7619.84元、失业保险费3356.16元,工伤保险费2684.79元、生育保险费839.04元,欠缴社会保险费累计71486.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佳顺服饰公司收到征收决定书后6日内,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71486.07元及滞纳金缴至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告知佳顺服饰公司如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镇江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将依据相关规定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同日,佳顺服饰公司签收该《社保征收决定》。

2016年3月8日,镇江地税六局作出的镇地税六社催字〔2016〕0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以下简称《社保催告书》),告知:佳顺服饰公司自收到催告书10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71486.07元及滞纳金;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其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同年3月9日,佳顺服饰公司签收该《社保催告书》。

佳顺服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缴费义务。镇江地税六局遂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的事先催告程序中,即应书面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镇江地税六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镇地税六社征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但直至2016年3月9日的催告程序中方告知佳顺服饰公司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同时,镇地税六社限缴字〔2015〕第1365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与其后各行政程序文书中载明的金额不一致,不符合依法行政的程序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申请执行镇地税六社征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扣押、查封、拍卖被申请人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本金71486.07元,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平波

审 判 员  张 红

代理审判员  方一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云清

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