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金芽、新余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16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赣行申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金芽,男,汉族,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住新余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余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658号。
法定代表人闵小姚,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朱金芽因诉新余市国家税务局退休年龄确定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行初45号行政裁定以及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行终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朱金芽系公务员,诉请为公务员退休年龄认定,属于不服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金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裁定生效后退还朱金芽。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金芽系新余市国家税务局公务员,2014年12月30日,新余市国家税务局发文通知其退休。2015年1月29日,朱金芽就其退休年龄问题向新余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核。2016年8月18日,新余市国家税务局经复核确定朱金芽出生日期为1954年12月15日。朱金芽不服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申诉。2016年10月21日,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作出了维持复核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本案中,朱金芽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新余市国家税务局对其作出退休的决定属于任免决定,该决定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朱金芽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再审本案,确定再审申请人的出生年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理由是:1、一、二审法院回避确定出生年月的诉求,将要求核定退休年龄并据此确定级别工资等认定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是错误的,确定出生年月不是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是错误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3、本案不属于新余市渝水区管辖,应由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新余市国家税务局提交意见称,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具体理由是:1、再审申请人称原审回避诉求,这是对事实和法律的误解。再审申请人请求确定出生年月的目的是为了核定退休年龄并据此确定级别工资、补发工资等,原裁定认定该请求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并非回避诉求和转移目标。2、再审申请人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对其作出退休的决定属于任免决定,该决定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审理并未违反级别管辖。被申请人不是国务院部门,也不是人民政府,且本案也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4、江西省国税局并非本案的被告,再审申请人将江西省国税局列为第二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本案中,朱金芽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提出确定出生年月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指其退休年龄的起算日期,该日期对其退休年龄的确定产生影响。新余市国家税务局对朱金芽退休年龄的认定以及作出退休的决定,系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朱金芽权利义务的决定,属于任免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该决定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朱金芽的申请和申诉,新余市国家税务局及江西省国税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作出的复核、申诉处理决定,系对公务员的权利保护救济途径,并非行政复议程序,同样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管辖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江西省国税局并非本案的被告,再审申请人将江西省国税局列为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二审裁定驳回朱金芽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朱金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金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陈雯雯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涂乐
书记员张建平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注:上述解释对应的条款经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