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西  >  胡微娟、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胡微娟、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胡微娟、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02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03行终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微娟,女,**年**月**日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萍乡市北桥外公园中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0145641064。

法定代表人刘琼,该局局长。

胡微娟因诉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胡微娟于2017年3月16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被告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面公开萍乡市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告知书》[萍乡市地方税务局(2017)第1号-告]答复原告:“您向我局提出的关于萍乡市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您的要求,采取邮寄纸质材料方式进行政务公开,请查看附页。特此告知。”同年3月23日,被告将《告知书》及附页《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函》(赣地税[2007]42号)送达原告,原告以附页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市地税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市地税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税额标准政府信息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合法。一、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该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在同年3月23日作出答复,该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答复内容。因涉案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信息制作主体是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被告处无该文件的原件,故被告没有加盖自己的公章将该文件的复印件邮寄给原告,对原告知情权的实现没有实际影响,答复内容符合法定要求。综上,被告市地税局对原告胡微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诉求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了答复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微娟的诉讼请求。

胡微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302行初6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3、请法院提起司法建议,对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及一审合议庭枉法裁判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其理由: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附件未加盖公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十条第(二)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为已加盖公章的附件,上诉人当庭揭穿其伪造证据的事实,并以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答辩状及上诉人随起诉状上交的证据进行佐证。上诉人当庭再三口头申请合议庭提起司法建议,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质证依据,在判决上也未注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及依据,且判决书上只字未提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议庭涉嫌枉法裁判。上诉人依法提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萍乡市地方税务局辩称:1、上诉人收到胡微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上诉人邮寄了答复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文件》,而该文件属于江西省地税局文件,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依法不能加盖公章;2、上诉人所称一审中提供了加盖公章的附件,系由于该文件作为证据材料,加盖公章并写明与原件一致,以此证明答辩人已依法向上诉人公开了该文件,而非上诉人所说伪造证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查一审案卷,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上加盖了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的公章,其附页所提供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函》(赣地税[2007]42号文件),属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在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上搜索即可获取。经查证,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函》(赣地税[2007]42号文件)与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本案中,上诉人胡微娟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萍乡市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被上诉人收到该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依法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在公开内容上,该《政府信息告知书》附页向上诉人公开了“赣地税[2007]42号文件”,其中包括萍乡市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及附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关于上诉人胡微娟提出被上诉人答复书附页未加盖公章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附页所涉“赣地税[2007]42号文件”的制作主体并非市地税局,而是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该文件属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市地税局提供给上诉人的复印件与已公开的文件内容无异,上诉人胡微娟已经获取了所需信息,故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加盖公章的附件(赣地税[2007]42号文件),属伪造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赣地税[2007]42号文件”系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加盖其单位公章是为说明该证据与原件一致,因该文件的内容与提交给上诉人的文件内容一致,且与已公开的文件内容无异,具备真实性,上诉人称其系伪造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程序正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胡微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修贵

审判员  聂奇能

审判员  刘 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玉西

------------

胡微娟与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02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0302行初65号

原告胡微娟,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萍乡市。

被告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北桥外公园中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014561064。

法定代表人刘琼,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李海萍,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祎林,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微娟诉被告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行政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微娟于2017年3月16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被告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面公开萍乡市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告知书》[萍乡市地方税务局)(2017)第1号-告]答复原告:胡微娟,您向我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对您提出的申请答复如下:您向我局提出的关于萍乡市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您的要求,采取邮寄纸质材料方式进行政务公开,请查看附页。特此告知。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事实证据有:1、市地税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行政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应诉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2、EMS快递单复印件、《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函》(赣地税[2007]42号),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予以了答复。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6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被告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面公开萍乡市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经向邮政局查询,被告已于2017年3月17日收妥此信。2017年3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但回复内容未加盖被告公章。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相关规定,属于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市地税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挂号信函收据、邮寄投递信息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2、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萍乡市地方税务局(2017)第1号-告]及附件(《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函》赣地税[2007]42号),以上2份证据证明被告所作答复的附件未加盖被告公章,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2017年3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胡微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邮寄了附件(《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函》赣地税[2007]42号),而该文件属于江西省地税局的文件,市地税局依法不能盖章。综上所述,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微娟于2017年3月16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被告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面公开萍乡市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告知书》[萍乡市地方税务局)(2017)第1号-告]答复原告:胡微娟,您向我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对您提出的申请答复如下:您向我局提出的关于萍乡市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您的要求,采取邮寄纸质材料方式进行政务公开,请查看附页。特此告知。同年3月23日,被告将《告知书》及附页《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函》(赣地税[2007]42号)送达给了被告,原告以附页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违法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市地税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税额标准政府信息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合本案原、被告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市地税局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问题。本院认为,一、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该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在同年3月23日作出答复,该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答复内容。因案涉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信息制作主体是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被告处无该文件的原件,故被告没有加盖自己的公章将该文件的复印件邮寄给原告,对原告知情权的实现没有实际影响,答复内容符合法定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市地税局对原告胡微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诉求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了答复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微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微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毅

审 判 员  **平

人民陪审员  廖玲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茜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