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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行审6号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萍乡市银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赣0302行审6号 我要评论

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萍乡市银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7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赣0302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于凯。

被申请执行人:萍乡市银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XX。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因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查处被申请执行人开具假发票,于2015年5月27日送达《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萍地税稽罚告【2015】4号>给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权利。2015年10月2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萍地税稽处【2015】4号>、《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萍地税稽罚【2015】4号>,被申请执行人应查补各税24150.12元、缴纳滞纳金4466.95元并给予罚款61764.4元,并告知其诉权。2016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给被申请执行人。因被申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萍地税稽罚【2015】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萍地税稽罚【2015】4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剑平

审 判 员  朱司萍

审 判 员  张建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林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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