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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行审13号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赣0302行审13号 我要评论

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7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赣0302行审13号

申请执行人: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何礼明。

2016年7月7日,本院收到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萍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申请执行人萍乡市聚祥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执行人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萍国税稽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萍乡市聚祥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日是2015年11月5日,但申请执行人直至2016年7月7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明显不符合该规定,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胡剑平

审 判 员  朱司萍

审 判 员  张建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林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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