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王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28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赣1002行审42号
申请执行人抚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246号。
法定代表人徐晤明,局长。
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抚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抚地税稽处【2015】51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抚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明:2012年,被执行人王某将店面租赁给官某等人,应补缴财产租赁地方各税(费)70656元,其中:营业税少缴11500元,个人所得税少缴2833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少缴805元,房产税少缴27600元,印花税少缴1840元,教育费附加少缴345元。2013年度,被执行人王某销售二手商铺开具交易发票金额为40万,而根据抚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交易价格为6957246,故被执行人计税依据6557246元,应缴销售二手商铺营业税327862.3元,已缴75165元,少缴252697.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以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即327862.3元,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2950.36元,已缴5261.55元,少缴17688.81元;财产转让所得-其他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税依据2972364.18元,应缴财产转让所得-其他个人所得税594472.84元,已缴75165元,少缴519307.84元;财产转移书据应缴纳印花税的计税依据6957246元,应缴财产转移书据印花税3478.6元,已缴751.7元,少缴2726.9元;非住宅-店面(设区市)土地增值税计税价格依据6957246元,应缴非住宅-店面(设区市)土地增值税3214197.6元,已缴105231元,少缴3108966.6元;教育费附加是以营业税额327862.3元为计税依据,应缴教育费附加9835.87元,已缴2254.95元,少缴7580.92元;地方教育附加也是以营业税额327862.3元为计税依据,应缴地方教育附加6557.25元,已缴1503.3元,少缴5053.95元。2013年度,被执行人王某共计少缴地方各税(费)3914022.32元。2015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王某作出抚地税稽处【2015】51号税务处理决定:对2012年度少缴的税款,责令补缴2012年度地方各税费70656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2013年度少缴的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缴税款3901387.45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和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等规定,追缴教育费7580.92元;根据《江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赣府厅发【2010】36号)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追缴地方教育附加5053.95元,被执行人王某2013年度应补缴地方各税(费)3914022.32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补缴2013年度各税(费)3914022.32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抚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抚地税稽处【2015】51号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王某收到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其税务处理决定中关于被执行人王某应补缴2013年度各税(费)3914022.32元的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抚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抚地税稽处【2015】5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关于被执行人王某2013年度应补缴的地方各税(费)3914022.32元的决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国平
代理审判员 梁 钰
代理审判员 裴晓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黎蕾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