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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行审43号抚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王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抚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王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28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赣1002行审43号

申请执行人抚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246号。

法定代表人徐晤明,局长。

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抚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抚地税稽罚【2015】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抚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明:2012年度,被执行人王某将其所有的店面租赁,共计少缴地方各税(费)70081元,其中:营业税少缴11500元,个人所得税少缴2833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少缴805元,房产税少缴27600元,印花税少缴1840元;2013年度,被执行人王某违反税务管理规定,拒绝提供有关涉税资料。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抚地税稽罚【2015】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度,被执行人因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造成少缴税款共计700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定性为偷税,决定对被执行人少缴税款处以罚款70081元;2013年度,被执行人因拒绝提供有关涉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10000元。合计罚款80081元。

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2012年度、2013年度税收违法行为罚款80081元及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抚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抚地税稽罚【2015】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王某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抚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抚地税稽罚【2015】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国平

代理审判员  梁 钰

代理审判员  裴晓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黎蕾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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