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盛铤、江西省吉安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23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08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盛铤(曾用名刘盛庭),男,193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安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吉安县敦厚镇富川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1481768-7。
法定代表人沈燕,该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盛铤因其诉江西省吉安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吉安县国税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3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盛铤原系吉安县国税局职工,于2001年1月份退休。2017年,刘盛铤向吉安县国税局提出《关于签字复印档案材料的请求报告》,要求复印本人档案材料。2017年11月7日,吉安县国税局向刘盛铤作出《关于要求复印个人档案材料的意见反馈》,载明“……未在您个人人事档案中看到有工人技术等级资格证书及聘书……就您个人要求查阅复印自己的人事档案一事,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组通字【1991】13号)第七章第五款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机关工勤编制参照干部档案管理),我局认为此项请求不符合人事档案管理规定。”刘盛铤不服,故诉至该院。
另查明,1978年4月,刘盛铤从成都市旺营新都机械厂调入原吉安县税务局(现吉安县国税局),《要求调动职工登记表》“是工人编制还是干部编制”处载明“工人”,现刘盛铤的人事档案由吉安县国税局保管。《一九九三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套改登记表》上“职务或工种”处载明“普工8”;《离退休干部花名册(2015.12)》中刘盛铤对应的“原职务及享受待遇”处载明“普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吉安县国税局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如果刘盛铤是工人身份,依照《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工人档案管理,参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执行。依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七条“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用档案,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查阅档案应凭盖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章的介绍信。(二)查阅、使用企业职工档案的单位,应派可靠人员到保管单位查阅室查阅。(三)档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借出查阅。如必须借出查阅时,应事先提交报告,说明理由,经企业或企业授权的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按期归还。(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五)各单位应制定查阅档案的制度。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对违反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六)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须请示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才能复制办理。”之规定,吉安县国税局不准予刘盛铤复印本人档案材料的行为,正当合法,即作出的《关于要求复印个人档案材料的意见反馈》正当合法。
如果刘盛铤是干部身份,依照《干部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用干部档案,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查阅单位应填写《查阅干部档案审批表》,按照查阅干部档案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凭借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查阅干部档案;(二)档案管理单位,要根据规定,确定是否提供和提供什么材料;(三)凡查阅干部档案,利用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干部到保管单位查阅室查阅;(四)档案一般不外借。如必须借出使用时,要说明理由,经过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限期归还,不得擅自转借他人;(五)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六)各级干部档案管理部门,应制定查阅注意事项。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违犯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属于假公济私者,按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处理;(七)借用、查阅档案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拍摄复制档案内容。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必须请示干部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复制(拍摄)。”之规定,其也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档案,更不能复印本人档案。
综上所述,刘盛铤作为吉安县国税局的原职工,无论其是工人身份,还是干部身份,均不得查阅、借用或复印本人档案。
吉安县国税局作出的《关于要求复印个人档案材料的意见反馈》对于不准予刘盛铤复印本人档案材料的说理表达不完整、不准确,但结论正确;且依据法律规定及常理,个人确实不能查阅、借用或复印本人档案。
综上所述,吉安县国税局不准予刘盛铤复印个人档案材料的行为,正当合法;同时,吉安县国税局在《关于要求复印个人档案材料的意见反馈》中说明了不予复印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即吉安县国税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刘盛铤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盛铤的诉讼请求。
刘盛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刘盛铤从未提出要本人查阅个人档案,只是请求吉安县国税局复印1964年其转正定级的相关档案材料和9-1-1至9-1-6下目录的内容并向其提供。1978年刘盛铤从成都新都机械厂调到吉安县税务局上班,系3级技工,后来吉安县国税局无故将其降为普工。退休十多年后得知被定为普工,刘盛铤就向人事股反映,人事股就从刘盛铤的档案中先后复印了“要求调动职工登记表”、“一九八九年江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行政机关普调后再升一级工资登记表”、“一九九三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套改登记表”和“国税局离退休干部花名册(2015.12)”四张表给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是普工。针对这四张表,刘盛铤向吉安县国税局提出了不是普工的依据:1.刘盛铤是南昌航空工业专科学校统招统分的有色金属铸造专业毕业的学生,不是普工;2.刘盛铤从未从事过普工工作。在成都新都机械厂,其是电弧炉炉前技术操作工,在吉安县国税局,刚开始是负责吉安县敦厚镇商业税收工作,后调至监察股工作,退休前一两年在江西省吉安县税务局事务所从事会计直到退休。为了证明我是技工,上诉人请人事股复印1964年转晋定级表,得到的回答是档案中找不到这些材料,为此,吉安县国税局复印了一份1994年6月的“证明”给刘盛铤,但这些都是1978年以后的事。在一次偶然,刘盛铤在人事股碰到肖股长正好在看一份档案,根据档案的草纸外形我肯定这档案就是上诉人的,而吉安县国税局有1978年前上诉人的档案。为此,肖股长复印了1978年以前9-1-1至6编号的档案表给上诉人,并回复上诉人不能查看自己的档案,如果要复印必须要局长的签字。针对此事我又咨询了市信访办并答复需要被上诉人书面答复,所以,吉安县国税局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回复,以《一九九三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套改登记表》定为普工、其没有工人技术登记证书、个人档案不可查为由,认为其是普工。《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七条第七款“借用查阅档案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拍摄复制档案内容,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必须请求干部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复印(拍摄)”。档案材料是在吉安县国税局处,刘盛铤是请杨局长签字请肖股长复印后再将材料交给刘盛铤,该请求符合干部档案工作条例规定,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被上诉人吉安县国家税务局答辩称,1.本案不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个人档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吉安县国税局的行政职责来源于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要公开的应该是与税收有关的信息,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个人档案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职工个人档案管理属单位内部事务,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企业都会对录用的职工个人档案进行管理,该类管理不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也不具有对外性,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刘盛铤是吉安县国税局的退休职工,不是行政相对人。2.即使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刘盛铤的诉请也不能支持。吉安县国税局已就其关于复印个人档案的要求做了解释,说明不予复印档案的理由。吉安县国税局根据情况复印了刘盛铤增资的审批表、工资套改登记表、调动申请表,不表明就能将档案中的所有资料复印给刘盛铤。在1993年之前工人岗位并没有分普工和技工,只有工人和干部之分,在1993年之后企业才分技工和普工的工种,技术工种也分等级,如果在技术工作岗位是必须要申报考核技术工种,当时刘盛铤不在技术岗位,所以不能去申报考核。在工资套改登记表时吉安县国税局是准备给刘盛铤套八级,后到市级审核时未通过,所以改成了七级,况且在退休后刘盛铤对此也一直未有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本应驳回其起诉,现一审判决为驳回其诉请,吉安县国税局也表示同意,为此,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因此,不论是干部还是职工,其均无权查阅或者借用本人的档案。本案中,刘盛铤作为吉安县国税局的退休人员,要求吉安县国税局复印其部分人事档案信息并向其送达与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吉安县国税局向刘盛铤作出的《关于要求复印个人档案材料的意见反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盛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山
审判员 颜 莉
审判员 罗英秀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伍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