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珍与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7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赣0103行初24号
原告:朱珍,女,汉族,1980年1月29日生,江西省修水县人,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金庐南路2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K191899025。
法定代表人:刘振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坚,职务:二分局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2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014511135P。
法定代表人:邓峻,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春花,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姜萱,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珍诉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3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南昌市地方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珍,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坚、赵春燕,被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春花、姜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珍不服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高新地税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针对2016年1月12日对朱珍申缴保利香槟国际花园第H1#楼一单元402号房屋住房契税不予退税的行政行为,并向被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地税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洪地税复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朱珍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去高新地税局缴纳契税,高新地税局仅凭原告口述就认定原告为家庭二套住房,并不予原告查档,口头告知原告查档结果也是如此,而并未给予书面的查档结果,忽悠原告收取了原告4个点的税。后来通过在房管信息部门查档,原告名下无任何房产记录,仅应缴纳2个点的税。原告已于2015年2月办理好离婚所有手续,房子虽然是2012年2月购买的,但根据相关法律,契税是财产税,而并非对合同征税。而且契税的纳税义务是一个过程,而并非一个时间点。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房屋权属转移的标志,所以高新区要求申请人还按照合同备案时的家庭状态的住房情况进行纳税的理解是错误的,不合法的。事实应该是申请人在房屋备案后办理房产证之前缴纳契税都是合理合法的,且2016年1月12日去缴纳契税时,地税局工作人员并未质疑缴税时间滞后也未要求缴纳滞纳金。缴纳契税时原告为单身状态,所以购房的家庭住房情况应是高新地税局核税当天的情况而不是购房合同备案时间点的家庭购房情况。购房合同备案时间点只是纳税义务的起点,而不是纳税义务的终结。而且缴税当天,原告的前夫并未前去办理缴税事宜,被告无权对他的住房进行查询。高新地税局本来没有留存我的任何资料,而是通过行政复议时我留在市局的资料复印所得。高新地税局和市地税局在2016年1月12日未按规定给我查档,也未给我任何我是家庭二套房的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是一部九十年代的部门管理条例,其中的规定与近年的物权法已经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签订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时间2012年2月15日作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没有根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我购买的不动产尚未登记,所以认为我必须于签订合同的十日缴税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而且我的前夫不是该不动产的物权人,所以没有缴纳契税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方的做法不合理不合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高新区地税局不予退税的行政行为和南昌市地税局的维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作出的不予退税的行政复议决定,按法律退予原告多征收的税和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离婚证,以证明我纳税当天我已经离婚;证据三、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以证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只有原告本人签名;证据四、原告缴纳契税发票,以证明原告缴纳契税当天为2016年1月12日,按4%缴纳的契税;证据五、原告个人住房查询结果,以证明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我只有唯一一套住房,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办理退税。
原告在庭审时还欲向法庭提交12××6电话录音2份、省房管局电话录音一份、行政复议前高新地税局黄科长的电话录音、行政复议会议记录视频等影音文件,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拷贝件及文字说明,本院视为原告不向本院提交。
被告高新地税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税收征收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是答辩人纳税服务大厅窗口即时办结的税收征收行为。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的要求,契税纳税申报基本流程是:办税服务厅接受资料-核对资料-受理申报-征收税款,开具完税凭证-申报表盖章。本案中办税服务厅人员接受原告资料后,在核对资料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信息,当场查询其家庭人员的房产信息,发现其前夫名下已有一套住房,原告称其已离婚,该房是其前夫婚前购买。办税人员向其解释其购房时间是2012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规定不属于家庭唯一住房,不符合契税家庭唯一住房优惠条件,原告当时没有异议,办税服务厅受理了原告纳税申报,并按4%的契税税率对原告征收税款,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被告该即时性行政行为符合纳税服务规范的要求,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税收征收行为事实清楚、行为适当。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到答辩人纳税服务大厅申报缴纳购房契税,原告所购住房为保利香槟国际花园第H1#楼一单元402号,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备案时间为3月15日。因涉及是否能享受家庭唯一住房优惠,原告就到答辩人办税大厅艾燕同志处查询房产信息,艾燕根据其提供的离婚证信息登入房产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查档显示原告前夫胡小飞名下有一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红字第××号”,经核实原告不属于家庭唯一住房,艾燕当场告知原告。原告没有异议,并按二套房4%的税率缴纳了税款。答辩人对原告的税收征收行为事实清楚、行为适当;三、答辩人作出的税收征收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纳税义务发生在2012年2月15日,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购房屋保利香槟国际花园第H1#楼一单元402号应认定为其家庭第二套住房,不能享受家庭唯一住房的契税优惠税率,应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官员印发<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8]2号)第九条规定适用4%的税率缴纳相关契税。答辩人对原告购买的保利香槟国际花园第H1#楼一单元402号房屋征收契税适用4%征收税款法律适用正确。综上,答辩人对原告征收契税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维护正常、公平的税收环境,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依法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
被告高新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个人住房查询结果,以证明1、原告向我局申报纳税;2、原告2012年2月15日购买住房,2012年3月15日备案,原告是我国契税纳税义务人;3、我局办税服务厅人员接受原告资料后,在核对资料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当场查询其家庭人员的房产信息,查询到原告前夫名下已有一套住房(洪房权证红字第××号);证据二、契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凭证,以证明2016年1月12日我局办税服务厅受理了原告纳税申报,并按4%的契税税率对原告征收税款,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证据三、税务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本案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我局行政行为。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3月28日答辩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原告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答辩人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作出受理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1日向复议案件申请人朱珍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同时向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南昌市高新区地税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4月8日高新区地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2016年4月14日原告朱珍申请要求参加行政复议,参与讨论。2016年4月20日我局依申请召开了复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听取意见会议。2016年5月17日我局依法作出并向复议案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为此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我局行政复议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文件送达等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复议过程中,答辩人对该复议按被申请人高新区地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复议案件争议焦点在申请人朱珍能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起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资料、召开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听取意见会议等,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到高新区地税局申报缴纳购房契税,原告所购住房为保利香槟国际花园第H1#楼一单元402号,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登记备案时间为同年3月15日。原告前夫胡小飞名下有一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红字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其纳税义务发生在2012年2月15日,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购房屋应认定为其家庭第二套住房,不能享受家庭唯一住房的契税优惠税率,应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官员印发<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8]2号)第九条规定适用4%的税率缴纳相关契税。高新区地税局对申请人朱珍购买的保利香槟国际花园第H1#楼一单元402室商品房征收契税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作出了“维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对申请人朱珍作出的不予退税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申请程序;证据二、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复议受理程序;证据三、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复议答辩书,以证明复议答复程序;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证据五、原告身份证、离婚证、税收完税凭证、个人住房查询结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1、原告在2012年2月15日购买保利香槟国际花园H1#楼一单元402号房,2012年3月15日备案;2、原告是我国契税纳税义务人,2016年1月12日在被告一处缴纳了17497.72元;3、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离婚,其前夫胡小飞;4、原告在南昌市房产档案馆查询其个人名下住房,其个人名下从2012年3月16日至今无任何房产登记记录;证据六、契税纳税申报表、商品房买卖机打发票、税收完税凭证、个人住房查询结果、原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1、原告在2012年2月15日购买保利香槟国际花园H1#楼一单元402号房,2012年3月15日备案;2、原告是我国契税纳税义务人,2016年1月12日在被告一处缴纳了17497.72元;3、被告一在办理原告纳税申报时,查询到原告前夫名下已有一套住房;4、原告缴纳契税17497.72元;证据七、申请、会议记录,以证明原告在复议期间申请参加复议讨论会,我局为此组织双方召开情况说明会;证据八、南昌市家庭成员购房情况申报管理系统截图,以证明税务给我局一个接口可以查询纳税人的房产信息。证据九、原告朱珍前夫名下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以证明复议机关查询核实原告前夫2007年4月29日购房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朱珍所举五份证据,被告高新地税局及被告市地税局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高新地税局所举三组证据,原告朱珍对对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个人住房查询结果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契税纳税申报表有异议,对税收完税凭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市地税局对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市地税局所举九组证据,原告朱珍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均提出异议。被告高新地税局对九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珍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为与本案有关联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五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购房时的家庭住房情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高新地税局所举三组证据及被告市地税局所举九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珍于2012年2月15日与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二路66号保利香槟国际花园H1#楼一单元402室,面积为94.89平方米的商品房,并于2012年3月15日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原告朱珍与胡小飞与2007年结婚,购买该房屋时是婚姻存续期间,当时胡小飞名下有另一处房产(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红字第××号”),后原告朱珍与胡小飞于2015年1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1月12日,原告朱珍到高新地税局申报缴纳契税。当时,高新区地税局纳税服务分局以朱珍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为时间点,通过南昌市房产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了原告家庭房产档案,认定当时该套住房为原告家庭的第二套住房,原告遂按照4%的契税税率缴纳了契税。2016年3月23日,原告认为其缴纳契税时婚姻状态已为离婚,应以申报缴纳契税时间点来查询家庭住房状态,其涉案房屋为其家庭首套普通住房,应按2%的契税税率缴纳税款,遂原告到高新地税局申请退还2%的契税税款。高新地税局认为其不符合契税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条件,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原告朱珍不服,向市地税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地税局受理了朱珍的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洪地税复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朱珍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高新区地税局不予退税的行政行为和南昌市地税局的维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作出的不予退税的行政复议决定,按法律退予原告多征收的税和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婚内所购保利香槟国际花园第H1#楼第一单元402号房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登记备案时间为同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是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以国务院令第224号形式颁发,属行政法规,现在仍然适用且可作行政审判依据。原告朱珍涉案纳税义务于2012年2月15日发生,当时仍在其与胡小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朱珍于2016年1月12日在高新地税局申报该住房契税时,高新地税局的工作人员结合原告口述和查询南昌市房产信息管理系统显示2012年2月15日胡小飞名下已拥有一套房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第一条第(一)款:“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具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的规定,朱珍本案所涉购买房屋应认定为其家庭第二套住房,不能享受家庭唯一住房的契税优惠税率。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应支持。被告高新地税局对原告朱珍作出不予退税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 力
人民陪审员 李 琴
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萌萌
速 录 员 杨 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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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30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赣01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珍,女,汉族,1980年1月29日生,江西省修水县人,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金庐南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K191899025。
法定代表人刘颖,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坚,二分局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2143540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014511135P。
法定代表人邓峻,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春花,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上诉人朱珍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南昌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珍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珍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珍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朱珍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广金
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
代理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