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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吉水县税务局、刘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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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吉水县税务局、刘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0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822执177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吉水县税务局

地址吉水县城北新区万里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浪,任局长

被执行人刘健,男,1967年3月13日生,住吉水县。

国家税务总局吉水县税务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水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2民初1149号判决书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刘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有少量存款,名下有汽车一辆。本院对发现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因车辆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处置。因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查找。2019年5月5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31666.64元及腾空租赁房屋,截至2019年5月5日已腾空被执行人所租赁的房屋。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5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晧

审判员 刘春伟

审判员 刘忠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柴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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