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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行终9号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稽查局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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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稽查局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08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晋06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稽查局,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北新街。

负责人韦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恒,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经济开发区朔南新区教育街1号。

法定代表人邸明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子悦,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新,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稽查局因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姚文涛,被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子悦、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黑龙江木兰县国家税务

稽查局向朔州市朔城区国税稽查局发出稽查,要求协助查办哈尔滨金山合众矿产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海天成矿产有限公司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该案涉案发票112张,金额108305771.55元,税额18411981.07元。朔州市朔城区国税稽查局于2015年1月8日立案,由朔州市国家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分局稽查局检查股执行检查任务,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当日签收了税务检查通知书。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8日,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两次签收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年5月26日,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2016年6月2日送达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稽查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6年6月13日送达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稽查局举行听证。2015年6月23日,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稽查局对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限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接到决定书后15日内补缴增值税17954468.35元。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稽查局于2016年6月27日对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作出朔城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为由对其处以罚款17954468.35元;以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以罚款50万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税务行政处罚发生效力。

另查明:本案在行政处罚的同时,2015年4月1日,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稽查局将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及主要证据材料移送于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5月8日作出起诉意见,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明计于2016年7月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5日对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明计作出不起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稽查局是税务稽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在本案中,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稽查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以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偷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判决,撤销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27日对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朔城国税稽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判后,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稽查局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在侦查期间作出的处罚决定,虽存在瑕疵,但因检察机关己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故不影响本案的公正性,且本案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保证行政效力,诉请人民法院维持原行政决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侦查期间,被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拘留、取保候审期间,行使职权可能受限,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稽查局在此期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程序违法,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玉宝

审  判  员   郭明霞

审  判  员   曹日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慧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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