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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地税稽处(2016)第22号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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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地税稽处(2016)第22号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8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晋0202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大同市宾西路地税大楼3层。

法定代表人雷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琨,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洁,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同市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棚户区J区十站5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薛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德心,山西大事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彬,山西华瑞律师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地税稽处(2016)第22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14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琨、白洁,被执行人大同市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德心、李彬到会陈述了意见。

2016年9月21日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同地税稽处(2016)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执行人从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大同市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结算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共九张,合计代开金额6805916元,均系伪造的假发票。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山西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决定对该公司补征营业税204177.48元、城建税14292.42元、教育费附加6125.3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4083.56元、企业所得税170147.91元、印花税2041.77元,共计400868.47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决定书,由于该公司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相关费用及滞纳金,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事项:向被执行人追缴税款及相关费用400868.47元及被执行人自应当支付税款之日起至相关税款入库之日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滞纳金为225280.7元)。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2、同地税稽处(2016)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询问笔录各5份、4、税务稽查报告、陈述申辩笔录,涉案发票及税务系统查询记录、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行政处理的事实依据及程序合法。

被执行人大同市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曹新国用私刻的本公司公章和前法人代表章、授权委托书与建设方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三个自然人即刘建刚、曹新国、孟印权,本公司并不知情,与此三人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所涉的9张建筑业统一发票都是刘建刚让他人开具的假发票,本公司并不知情,所涉及的680余万元工程款与公司无关。本案是因此680余万元工程款应纳税款发生的执行案件。本公司不是合格的纳税人,故本公司不具备被执行人资格。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检查通知书》,是由刘建刚(非本公司职工)签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所盖本公司公章,是本公司应税务机关要求,在2017年3月20日和2017年5月16日补盖的。至今这两份税务文书还在刘建刚手里。曹新国、刘建刚、孟印权三人的前述行为已构成了偷逃税款的犯罪。本案应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曹、刘、孟三人偷逃税款的法律责任。

经审查查明,刘建刚、曹新国、孟印权以大同市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工程,并以大同市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给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金额6805916元的发票,结算工程款。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专项检查中从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大同市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结算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共九张(发票代码214001121002,发票号码02024265、02024389、02024795、02010357;发票代码214001221002,发票号码02024186、02033865;发票代码214001321002,发票号码02000496、02038406;发票代码214001421002,发票号码02008826)合计代开金额6805916元,均系伪造的假发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山西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1日对该公司作出了同地税稽处(2016)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该公司补征营业税204177.48元、城建税14292.42元、教育费附加6125.3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4083.56元、企业所得税170147.91元、印花税2041.77元,共计400868.47元;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加收相应滞纳金。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决定书,由刘建刚签收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由于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相关费用及滞纳金,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同地税稽处(2016)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认定申请执行人从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大同市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结算的九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均系伪造的假发票。申请执行人举证的相关询问笔录可证实假发票系刘建刚等个人出具、使用。申请执行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补征税款400868.47元,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同地税稽处(2016)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晓    燕

人民陪审员 王伟人民陪审员杜晓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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