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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11行初17号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不服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不服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5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晋0311行初17号

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定县

法定代表人郭永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南庄路。

负责人李喜元,职务(暂代)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水西门

负责人胡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树盛,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艳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不服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罚,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查明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阳泉市国家税务局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被告为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红,被告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马校、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董树盛、陈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阳国税稽罚外[2016]6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9年至2014年期间,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在账簿上少计销售收入104683760.69元,少报缴纳增值税17796239.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处以一倍罚款17796239.31元。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晋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维持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阳国税稽罚外[2016]6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没有偷逃税的动机,原告没有从中获利。原告没有偷逃税的行为,单位违法应该具备领导决策、组织实施等行为要件,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偷逃税行为进行过领导决策、组织实施等必要准备,即使偷逃税款的行为存在,也不能认定为该违法行为是阳胜煤业的单位行为。偷逃税数额不确定,现有证据仅有一些口供,不足以证明逃税的准确数额,对原告的处罚证据不足。罚款数额过高。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过重。故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撤销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阳国税稽罚外[2016]6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晋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1、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本案原告具有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构成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偷税,故被告有权依法对其处罚。2、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全案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及具体金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金额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综合本案原告违法事实情节作出的,且处罚金额在法律允许的限度之内。故被告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被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职权。2、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部分文书类。涉税案件转办函、立案审批表、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P1—P14)。证明案件的由来线索及立案情况。

第二部分被告执法过程中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相关人员出具的自述材料(P15—P36)。证明原告的1.2248亿元的资金存入山西东升恒泰商贸有限公司及将全部原始票据销毁,原告记账情况。

第三部分书证材料、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P37—P69)。被告依法查询单位的银行流水,查询原告账目,证明原告相关人员采取虚构借款手段,隐瞒资金来源,更换假名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部分询问笔录(P70—P146)。证明原告的现金采取不入账的方式将款收取后交给个人,原告不计入财务账簿,原告在日常工作中只统计合同煤,对调拨煤不进行统计,不计入原告财务收入,且相关人员已将全部会计原始票据销毁。

第五部分企业查询单(P149—p153)。证明原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山西东升恒泰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东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三公司关联性。

第六部分书证(P156—P533)。证明山西东升恒泰商贸有限公司累计收到原告销售煤炭所得1.2248亿元的事实,原告的纳税申报情况、账务处理情况,以及未将销售煤炭所得的1.2248亿元纳入主营业务收入,未缴纳相应税款这一事实。

第七部分书证(P534—P711)。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库存商品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生产成本记账凭证等。

第八部分程序类证据。被告内部流程的相关证据(P712—P808)

第九部分外部程序类证据。文书的送达和送达回证(P812—P853)

第十部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5条

《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9条

《行政处罚法》第20、31、42、43、51、63条

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提交复议程序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29条,《行政复议法》第12条。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9年—2014年原告单位财务科提交的

逐月产销情况表,证明2009年—2014年原告单位账务清晰、依法纳税。不存在账外销售以及取得收入而不交税款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阳泉市人民政府安全委员会和阳泉市煤炭

工业局对原告单位下发的复产通知书,共7份,证明原告单位并不是全年满负荷生产,原告会因为各种情况发生停产,在停产期间产煤成本依旧发生,因此不能根据电力消耗认定原告逃税。特别是2012年原告停产长达5个月,从7月29日至12月25日。

原告对被告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

第一部分第2、10页不认可;2页山西东升恒泰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系两个独立单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10页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山西东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单位,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认可。

第二部分对27、28、29页的自述材料认可,其余的自述材料人员不是原告单位的人员,对自述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部分:①对37—43页不认可,因为这是被告针对山西东升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下达的审批表和送达回证。

②44—45页是被告针对山西东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达的通知书和送达回证,与本案无关联。

③46—47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联。

④55—58,60—61,65--69页与本案无关联。

⑤63页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和原告的实际产量不符。对其他证据认可。

第四部分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因为都是口供,对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

第五部分对149—152页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第六部分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七部分对证据均无异议。

第八部分对程序类证据无异议。

第九部分对程序类证据无异议。

第十部分对被告的职权、程序依据无异议,处罚依据有异议。原告没有实施税法所述的63条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对法律适用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处

罚的法律适用有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认可。第一组证据①为

原告单方证据;②且该证据与当时原告的主管单位负责人相关财务人员的证人证言、纪检部门、公安机关笔录严重矛盾。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偷税漏税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煤炭实际产量和实际销售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通过本院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其中有些关联性有异议外,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通过对有关企业的调查对有关人员的询问是被告收集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必要的程序,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反映了部分事实,对原告偷逃税款的事实不产生实质性变化。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9日(其前身为1983年成立的平定县地方国营阳胜煤矿)。现法人代表郭永平,经济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煤炭开采。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东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东升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三者为关联企业,同时山西东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供应、销售人直接管理。山西东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财务部副部长石销、山西东升恒泰商贸有限公司贾昆在王伸授意下将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销售煤炭款现金122480000元转移到山西东升恒泰商贸有限公司。造成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煤业有限公司在账簿上少计销售收入104683760.69元(其中:2009年11月7820512.82元;2010年1月27051282.05元;3月2615384.62元;2011年5月1709401.71元;8月12820512.82元;9月4017094.36元;2012年1月11965811.97元;2月4358974.36元;3月8547008.55元;6月9230769.23元;7月10854700.85元;2014年1月3692307.69元)。造成2009年11月至2014年1月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7796239.31元(其中2009年11月1329487.18元;2010年1月4071501.70元;2010年3月176811.28元;2010年5月795020.35元;2011年6月290598.29元;2011年8月2179487.18元;2011年10月682905.98元;2012年1月2034188.03元;2012年2月741025.64元;2012年3月1452991.45元;2012年6月1350893.46元;2012年7月1338253.46元;2013年1月476011.82元;2013年2月249371.18元;2014年1月627692.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在案证据予以证实: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对山西东升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王伸等人、山西东升恒泰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君明、副总会计师贾昆、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销售科长穆田根、个体经销煤炭人员夏正山等人的询问笔录;刘君明等人的《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及证明材料,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平等人的《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山西东升恒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账簿其他应付款(周转金)账页及相关记账凭证、原始凭证,银行存款账页;山西东升恒泰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分理处等3家开户银行的存款账户明细;在平定县煤炭工业局调取的企业2009年至2014年的产量证明;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4年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库存商品、生产成本账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人员刘双明、田瑞林、石销等人将煤炭调拔单、过磅单等有关票据全部销毁。

2016年10月14日被告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行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2016年11月22日被告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阳国税稽罚外[2016]6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3日向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晋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阳国税稽罚外[2016]60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3月28日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履行了调查、听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行政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该条款,原告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独立的行为能立,自然对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将煤炭调拔单、过磅单等有关票据全部销毁。被告通过收集到的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作出的结论,已经充分证明事实结果上原告在账簿上少计销售收入104683760.69元,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7796239.31元。这些行为本身就是主观为之而产生的结果,原告诉称的自己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的理由并不成立且主观故意不是判定纳税人偷税的核心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王宝翠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凡

书记员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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