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地方税务局与大同市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税务处罚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4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晋02行审复2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大同市宾西路地税大楼3层。
法定代表人雷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琨,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洁,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同市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棚户区J区十站5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薛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德心,山西大事律师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城行非执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同地税稽罚(2016)第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申请执行人从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大同市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结算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共9张均系伪造的假发票。申请执行人举证的相关询问笔录可证实假发票系刘建刚等个人出具、使用。申请执行人的同地税稽罚(2016)第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245329.8元,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同地税稽罚(2016)第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复议申请人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复议理由为:1被执行人明知刘建刚、曹新国、孟印权等人借用其资质承包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并收取了相应的手续费;2、被执行人确实存在向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3、被执行人存在收取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行为;4、涉案发票的票面金额均进入过被执行人账户。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刘建刚等人以大同市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工程,刘建刚以大同市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给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金额6805916元的9张发票,结算工程款,该9张发票系刘建刚2012年从他人手中购得。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专项检查中,从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大同市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结算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共9张(发票代码214001121002,发票号码02024265、02024389、02024795、02010357;发票代码214001221002,发票号码02024186、02033865;发票代码214001321002,发票号码02000496、02038406;发票代码214001421002,发票号码02008826)合计代开金额6805916元,发现均系伪造的假发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21日对大同市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245329.8元的同地税稽罚(2016)第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该公司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同地税稽罚(2016)第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从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大同市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结算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共9张均系伪造的假发票。在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刘建刚的询问笔录中,刘建刚也认可其以大同市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给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9张建筑业统一发票系其本人于2012年从他人手中购得。故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大同市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同地税稽罚(2016)第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琴
审判员 杜 春
审判员 李志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安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