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山西  >  (2017)晋0202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同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7)晋0202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同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同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06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晋0202行审18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雷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洁,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同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李冀南,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大同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

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同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违反税收管理及其他违法事实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除追缴税款外,并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计1265750.24元。限于接到决定书十五日内到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缴纳入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2017年1月1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2017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同地税稽强催告(2017)004号《催告书》。现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特申请法院向被申请人强制执行追缴罚款共计1265750.24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同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执行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同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鑫

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

人民陪审员  孟 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淑萍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小编推荐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