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长治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4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晋04行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英雄广场小区11号综合楼所在层3。
法定代表人于连众,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毅,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地址长治市太行西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原云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玉鹏,该局征收科科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蒲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地址长治市城区府后东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韩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永刚,该局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长治市地税系统公职律师。
上诉人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税务行政征收及复议一案,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1、长治市地税局对其的三个复议理由,只登记了一个,程序违法;2、我公司未委托他人代办纳税事宜,也未收到完税凭证;3、应以核算后确认的款项进行纳税;4、一审法院存在漏判行为。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判决;2、撤销复议决定。
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书面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3、完税证明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
长治市地方税务局书面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
经审理查明,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二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违法办理的《完税凭证》;2、依法撤销长治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完税凭证》系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为驳回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系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二分局作出的,其为适格的被告。[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长治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该复议决定是针对《税务事项通知书》作出的,故该局也为适格的被告。《完税凭证》系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作出的,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起诉时未将该分局列为被告。《税务事项通知书》、《完税凭证》系两个不同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分别立案,可以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一同立案不当,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在未将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列为被告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判结果与诉讼请求不相对应,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行初10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潞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审判长 马艳飞
审判员 温福宝
审判员 杨利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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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晋04行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威远门北路和保宁门西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于连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培刚、闫文渊,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原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地址长治市城区府后东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魏,该局征收科科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蒲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原长治市地方税务局),地址长治市城区府后东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永刚,该局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芬,国家税务局襄垣县税务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晋0481行初101号行政判决,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晋04行终152号行政裁定,以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审,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7)晋0481行初137号行政判决,该公司仍不服,又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连众及代理人马培刚、闫文渊,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原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的代理人郭魏、苏蒲霞,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原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的代理人韦永刚、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5日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长治市××街房屋以每平方米1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作为原告代理人,全权负责办理位于长治市保宁门西街141号商务综合楼一至五层房屋产权过户到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流程,包括提交申请、提供相关材料、缴纳各项费用,委托期限为委托事宜办理完毕之日。后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向长治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仲裁字第0028号裁决书,裁决将双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名下。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该裁决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晋04执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拥有的在长治市保宁门西街141号、威远门北路46号房屋一至五层所有权(房产证号分别为:长治市房权证登字第XXXX、0XXXX、0XXXX、0XXXX、008-1603280011),土地使用权[长治高新区国用(2011)第101041407号]及该房屋地下室七个停车位的产权变更为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送达缴纳税费告知书一份,2016年10月20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要求协助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的税费缴纳事宜。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局直属二分局在对以上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核实审查后,于2016年10月25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长地税直二税通(2016)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前到长治市地方税局直属二分局办理转让不动产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事宜,并于2016年10月25日送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于连众,原告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办理了相关事宜。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151)晋地证68121021号、(151)晋地证68121022号、(151)晋地证68121023号、(151)晋地证68121024号税收完税证明四份。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向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长治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治市地方税局直属二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长地税直二税通(2016)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判认为,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及盖章具有真实性,受委托人**作为原告代理人全权负责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到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流程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局直属二分局在收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执1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长仲裁字第0028号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补正裁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后,原告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已经发生,不动产权属已经变更,因不动产权属变更而产生的相关税费的申报缴纳义务已经发生。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局直属二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原属于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相关房屋的产权变更为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产权资料及证明文件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该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复议审查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2、一审法院采信有瑕疵的证据,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原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书面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其作出的长地税直二税通[2016]1号税务事项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原长治市地方税务局)书面辨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其所作出的[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具有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2013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经仲裁,长治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长仲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将双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在执行过程中,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原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基于房地产权属转移的实际,作出长地税直二税通[2016]1号税务事项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原长治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7)晋0481行初13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正确。上诉人的二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和依据;其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温福宝
审判员 杨利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琳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