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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行初29号山西腾飞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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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腾飞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8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晋1102行初29号

原告山西腾飞石油钻具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宁乡镇寨湾。

法定代表人石喜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焱,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地方税务局。所在地址: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南正街。

法定代表人王桂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巧珍,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路,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腾飞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责任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喜财及委托代理人王杰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桂刚及委托代理人张巧珍、王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地方税务局2016年1月7日作出中地税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一厂少申报计税土地面积3652㎡,二厂一车间少申报计税土地面积14007㎡,一厂8000㎡的土地2013年8月16日前未申报计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处以少缴税款0.7倍的罚款,应缴款项共计669658.5元,限原告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中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原告少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为由,作出中地税限改(2015)28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令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前缴纳应缴城镇土地使用税956655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2015年12月31日,中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又作出中地税罚告(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告知: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陈述与申辩、听证的权利等。同日,原告申请听证,2016年1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中阳县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2016年1月6日上午10:30时在中阳县地税局三楼举行听证,2016年1月6日,原告参加了听证,2016年1月7日,被告作出《听证处理意见报告》,同日,被告又作出中地税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0.7倍的罚款669658.5元(956655元×0.7≡669658.5元),后因原告未缴纳上述税款及罚款,被告以原告涉嫌逃税罪为由移送中阳县公安局审查,2016年1月28日,原告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956655元、缴纳罚款669658.5元,2016年2月25日,中阳县公安局以原告已补缴全部税款及罚款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原告认为,2016年1月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64条、第77条作出的中地税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听证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且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税收罚款669658.5元及其迟延返还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故请求撤销中地税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税收罚款669658.5元及其迟延返还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地税罚(2016)1号)依据正确。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中阳县地方税务局接到实名举报,举报原告偷漏土地使用税的不法行为。被告依法指派我局第一税务所依法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展开调查。2015年12月23日,我局第一税务所使用易测宝软件对原告占用土地进行了测量,认定原告一厂厂房及办公楼占用土地面积为15720㎡,二厂车间占用土地面积为14007㎡。关于一厂厂房及办公楼的土地,原告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15720㎡,实际申报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为4068㎡,其中8000㎡在2013年8月16日取得土地证,登记在山西中钲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用于房地产开发。原告一厂厂房及办公楼占用的土地,自2011年1月1日起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面积为3652㎡,8000㎡土地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认定原告存在不缴、少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违法行为。关于二厂车间的土地,原告二厂车间占用土地面积为14007㎡,自2011年1月1日起,一直未申报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调查结果,我局第一税务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地税限改【2015】284号),责令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前补缴其所欠税款共计956655元。这一行政处罚的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二、原告的行为构成偷税,应依法处以罚款。基于上述调查结果,2015年12月31日,我局第一税务所向被告提交《关于山西腾飞石油钻具有限公司少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涉嫌税收违法的调查报告》,建议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征收滞纳金并处以一倍的罚款,且于当日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地税罚告【2015】2号),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了听证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6日10时30分在中阳县地方税务局三楼组织了听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喜财参加了听证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名。原告已于2011年办理纳税登记,却未依法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构成偷税行为。另外,原告多年仅以取得土地证的面积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而没有据实申报占有的所有土地面积,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综上,原告实施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两种行为,被告依法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偷税行为。据此,被告于2016年1月7日依法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地税罚(2016)1号),决定对原告处以0.7倍的罚款,共计669658.5元,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地税罚(2016)1号)内容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中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中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及听证笔录,证明听证程序合法。

2.听证处理意见报告,载明听证意见是对原告处以669658.5元罚款。

3.中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中地税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对原告作出了罚款669658.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向原告送达。

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涉税案件移送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中阳县地方税务局将原告涉税案件移送给中阳县公安局并送达。

5.中阳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及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中阳县公安局已受理案件,后对上述案件不予立案。

6.中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作出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决定书并送达相关银行和原告。

7.税费欠缴明细清单。原告仍有462995.24元滞纳金未缴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听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原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剥夺了原告进行庭前准备的时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所举证据中的听证材料因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腾飞石油钻具有限公司系经中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所设立企业,2015年12月23日因上述原告被举报有偷漏土地使用税问题,被告中阳县地方税务局所属第一税务所工作人员用易测宝软件测得原告占用土地面积为一厂厂房及办公楼占用土地面积15720㎡,二厂一车间占用土地面积14007㎡,遂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中地税限改(2015)28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前补缴土地使用税款956655元,并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中地税罚告(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处以罚款956655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于次日由被告方主持进行了听证,被告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中地税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669658.5元的罚款,后因原告未交纳上述税款及罚款,被告以原告涉嫌逃税为由移送中阳县公安局审查,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交纳税款及罚款共计1610338.5元,中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5日以原告已补交全部税款及罚款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原告一厂内于2009年12月20日登记取得的土地使用证的工业用地面积为4068㎡,于2013年8月16日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的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住宅用地面积为8000㎡,二厂14007㎡土地一直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原告目前仍有462995.24元的滞纳金未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中阳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6年1月6日10时30分举行听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的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进行听证会前的准备时间。另,被告中阳县地方税务局在原告行使听证权利并且举行听证会后,未经集体讨论便径行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或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律规定。被告中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罚决定显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是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由税务机关自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山西省中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中地税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税收罚款669658.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

人民陪审员   李美琴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霍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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