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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行申23号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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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晋行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29号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俞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胜,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道水西门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宇,局长。

再审申请人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诉再审被申请人太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行终1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太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诉人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并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其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应补缴增值税27240624.31元。同年6月上诉人向太原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当月8日太原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并国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照太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的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数额,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太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并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有争议的,必须复议前置,未经税务行政复议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复议机关太原市国家税务局因原告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照太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数额,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决定,视为未经行政复议,本案缺乏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纳税事宜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生的行政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上诉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并非上诉人针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当复议机关因纳税人未补缴税款和提供担保而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或纳税人缴清税款和提供担保后复议机关仍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纳税人的复议申请时,纳税人可以就争议的税务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再审申请人近年来经营一直亏损,客观上无法补缴全部税款,更无力提供担保,复议机关以此为由作出并国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再审申请人可以就争议事实向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迎泽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确有错误。(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本案不受复议前置规定的限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复议前置程序,适用的基础是纳税人有能力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五十条规定了复议前置的例外情况,即对于属于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当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时,赋予纳税人在收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复议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事实方面的特殊性,导致其不再受复议前置规定的限制,再审申请人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就争议事实提起诉讼。其次,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相对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立案后有权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事实方面显然与上述情况截然不同。再审申请人已经向复议机关申请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也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而非未作任何答复。再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属于法定被诉对象。再审申请人查阅所有的税收法律法规后,并未发现纳税人可以对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亦未规定诸如《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之类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太原中院强行将其认定为被诉对象,显然无法律依据。(三)迎泽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严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本案一审立案后,在未听取再审申请人意见,也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审判活动的公正性。综上,请求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行终18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可以归纳为三项。一是本案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二是即使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再审申请人也已经履行了复议前置程序。三是一审法院未经开庭或者询问程序迳行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违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对于纳税争议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先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对纳税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五十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指的是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受理以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情形,申请人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因为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履行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义务,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对其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是有正当的法定事由的。另外,再审申请人关于经营亏损,无力履行先行缴纳和提供担保义务的主张也不是其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事由,当然如果其认为该情形是直接申请行政复议的正当理由,可以就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在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之后,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而不能以被申请机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复议前置程序也不是说只要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过行政复议,而不管该行政复议结果如何,申请人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经行政复议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要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一是行政复议程序作出了实体处理决定,申请人仍然不服的。二是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均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清楚,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经过书面审理后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晓俊

审判员   魏佩芬

审判员   刘 群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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