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与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7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晋0402行初19号
原告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689874997M。
负责人薛保平,职务经理。
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路446号。
委托代理人郭爱军,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庆红,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冯海军,职务局长。
住所地长治市城西北路39号。
原告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诉被告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对原告处以滞纳金的金额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决定执行原告税款为2970150.89元,决定加处滞纳金3055063.32元。加处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撤销;二、被告不应当对原告作出加处滞纳金的处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原告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对原告加处滞纳金。综上,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国税稽强扣(2017)4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不服被告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长国税稽强扣(2017)4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12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晋0402行初17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于2018年1月10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属于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长治市同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树升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王宁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锐
书记员 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