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城区潞洲磨具厂与长治市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27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晋0402行初41号
原告长治市城区潞洲磨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厂长。
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路298号。
被告长治市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
负责人崔双林,职务所长。
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大庆路202号。
原告长治市城区潞洲磨具厂诉被告长治市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下达的长城地税限改(2017)528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法无据,且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下达长城地税限改(2017)528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以单位名称不同,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于礼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城地税限改(2017)528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查明:被告长治市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作出了长城地税限改(2017)528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城地税限改(2017)528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中法告字(2015)1号公告的规定,长治市城区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由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长治市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没有管辖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市城区潞洲磨具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长治市城区潞洲磨具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树升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王宁宁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栗艳鹏
书记员候超
书记员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