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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481行初53号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税务征收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税务征收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31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晋0481行初53号

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威远门北路和保宁门西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于连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培刚,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邱村中二区3号。身份证号:×××。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文渊,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华丰北路1号10院2号楼4户。身份证号:×××。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原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地址:长治市城区府后东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乜建中,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丽君,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征收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陶,平顺县地税局公职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原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以下简称长治市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税务征收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7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培刚、闫文渊,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温丽君、孙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送达的长地税直二税通(2016)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前到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办理转让不动产申报缴纳相关税费(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事宜。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2月20日原告以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和长治市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方知他人以原告名义办理了相关的纳税申报事宜,并已领取了(151)晋地证68121021、(151)晋地证68121022、(151)晋地证68121023、(151)晋地证68121024完税凭证,至今原告并没有收到完税凭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查明,该四份税收完税证明系2016年10月31日由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出具,出具完税凭证不属于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的职权范围。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行终15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完税凭证》系两个不同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分别立案,可以合并审理。原告作为唯一合法的纳税主体,在准备资料核算建筑成本,准备交纳税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在未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未对建筑物成本进行核算,在纳税人既没有委托他人代办也未到场的情况下,就允许他人办理了完税事宜,并领取了完税凭证。被告的这一行政行为,既不能准确的确定税款数额又违反了税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国家纳税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和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虽然原告与税务机关因交纳税款发生纠纷,但是原告的本意是恳求税务机关依法核算后由原告依法缴纳。反对为收税而收税、擅自受理他人代办纳税义务的行为,且原告与不动产受让方尚有债权债务没清算。总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长治市××街房屋以每平方米1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作为原告代理人,全权负责办理位于长治市保宁门西街141号商务综合楼一至五层房屋产权过户到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流程,包括提交申请、提供相关材料、缴纳各项费用,委托期限为委托事宜办理完毕之日。后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向长治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仲裁字第0028号裁决书,裁决将双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名下。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该裁决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晋04执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拥有的在长治市保宁门西街141号、威远门北路46号房屋一至五层所有权(房产证号分别为:长治市房权证登字第XXXX、0XXXX、0XXXX、0XXXX、008-1603280011),土地使用权[长治高新区国用(2011)第101041407号]及该房屋地下室七个停车位的产权变更为长治市鹏威房屋租赁有限公司。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送达缴纳税费告知书一份,2016年10月20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要求协助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的税费缴纳事宜。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局直属二分局在对以上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核实审查后,于2016年10月25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长地税直二税通(2016)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前到长治市地方税局直属二分局办理转让不动产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事宜,并于2016年10月25日送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于连众,原告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办理了相关事宜。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151)晋地证68121021号、(151)晋地证68121022号、(151)晋地证68121023号、(151)晋地证68121024号税收完税证明四份。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向被告长治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长治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治市地方税局直属二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长地税直二税通(2016)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本院认为,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本案中,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的行政行为属于纳税争议中纳税环节的一个环节,属于征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出具税收完税证明的行政行为属于复议前置案件,故原告应该按照以上规定,先向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长治市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亮

人民陪审员   王三刚

人民陪审员   牛丽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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