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台县豆村镇向红型煤厂与五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09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晋0902行初2号
原告五台县豆村镇向红型煤厂。
经营者王永红,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横涧乡乔儿沟村村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白俊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伟,五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审理股科员。
原告五台县豆村镇向红型煤厂诉被告五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在2014年-2016年期间存在少缴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费附加税的情形,认定原告系偷税,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存在偷税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按照核定征收计税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五台地税稽罚(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认定原告少缴税的主要依据,对该处理决定原告未复议、未诉讼,说明对此无异议,而处罚决定是以此为依据作出的;对处罚程序,被告在一般事项告知中同时告知了听证程序,原告也已签字,原告所诉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查对象基本情况表;2、询问笔录;3、税收完税凭证;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记账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明细账、完税证明;6、明细帐、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7、2014年净入库查询、2014年申报明细表、2015年申报明细表、2016年申报明细表、2016年净入库查询;8、税务事项通知书(五台地税税通[2017]2885号)及送达回证、纳税评估分析工作底稿、纳税评估报告;9、税务事项通知书(五台地税税通[2017]2920号)及送达回证、纳税评估分析工作底稿、纳税评估报告;10、案件登记表、涉税事项内部移送表;11、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五台县豆村镇向红型煤厂证明;13、税务稽查报告;14、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15、五台县地方税务局协查函;16、税务稽查审理报告;17、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18、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002号;19、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20、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21、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2、税务处理决定情况表;2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4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表;25、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及送达回证;26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务强制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7、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税收缴款书;28、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表。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异议:1、被告处罚程序违法。本案中处罚决定书是2017年12月22日作出,同日送达原告,但处罚事项告知书是2017年12月25日送达原告,而且适用听证程序应当另行告知,不应该在一般事项中一并告知,剥夺了原告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被告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是税务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二者不能等同,处理决定中告知原告有60日的复议期,但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日即作出处罚决定,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3、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提交的证据1载明对原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是查帐征收,并非核定征收,而处理决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35条是核定征收的条款,认为原告少缴税款,但处罚决定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以偷税予以处罚,原告认为少缴税款和偷税并不能等同。4、被告提交的20172885号和20172925号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均是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没有尽到解释和告知的义务,不符合程序。5、证据53页《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中第8行数字计算错误;证据44页《交办、督办、转办、情报交换案件登记表》中经办人及领导签字处均为空白,而且没有时间记载;证据58页《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审理人员和负责人员签名均为2017年9月13日,而局长审批于9月12日,程序同样违法。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事实方面,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记载的所得税征收办法查账征收系原告申报,原告应同时提供相关账簿供税务部门检查;原告提出被告在稽查工作底稿中数字计算有误,经核实系笔误,故原告对此持有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对此持有的异议成立。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30日,五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豆村税务所向原告作出五台地税税通[2017]288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税务机关在对原告单位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涉税问题:2016年度增值税销售收入为36248383.87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补缴税款619596.72元,提请原告单位于2017年7月15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3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该通知书于2017年7月6日邮寄送达原告。2017年7月5日,五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豆村税务所作出五台地税税通[2017]29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税务机关在对原告单位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涉税问题:限期补缴税款及提供资料完整,其中包括2014年度欠缴个人所得税12371.94元,2015年度欠缴313955.96元,增值税对应的附加税费共计31395.60元,个人所得税102723.12元,提请原告单位于2017年7月15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3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该通知书于2017年7月6日邮寄送达原告。后五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豆村税务所以原告有逃避缴纳税款嫌疑将案件移送五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综合股。2017年8月14日,被告五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2017年9月5日向五台县国家税务局发出协查函。2017年9月8日、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负责人王永红两次作了询问。2017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五台地税稽罚告[2017]1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同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如要求听证,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该告知书于2017年12月25日送达原告负责人王永红。2017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五台地税稽处[201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年期间少缴个人所得税合计721477.3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306.82元、教育费附加9784.09元、地方教育费附加6522.72元,决定予以追缴上述税款,同时告知原告,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决定要求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山西省五台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负责人王永红。2017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五台地税稽罚[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依据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原告处以少缴核定的个人所得税税款50%的罚款360738.6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50%的罚款8153.41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68892.07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五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为原告五台县豆村镇向红型煤厂存在少缴税款、偷税等违法事实,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在处理决定中依法告知了原告行政复议的权利。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又于同日依据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罚决定,税务处理决定尚在复议期,还未生效,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本案被告在进行处罚前未履行一般事项及听证程序的告知,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五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五台地税稽罚(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丽军
审判员 米改玲
审判员 苏金霞
二0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