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省中阳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30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晋1102行初18号
原告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男,副董事长。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省中阳县地方税务局,地址:中阳县凤城南街与南环路交叉口北50米。
法定代表人王桂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娇,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山西省中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中地税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贞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张军、冯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西省中阳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中地税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少申报计税土地面积8180.38平方米,现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公司少申报计税土地面积3432平方米。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处以少缴税款0.7倍罚款,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97845.2元。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中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中地税罚【2016】第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是: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按照《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各类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由税务机关的有关调查机构负责;对案件调查结果是审查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机构负责。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权力。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陈述、申辩情况进行记录或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本案中被告中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前,未能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向原告调查了解事实,未听取相对人的申辩。而是径直按照举报人的举报情况没有核实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显属不当。二、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有误。被告在违法事实的认定中称:原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公司少申报计税土地面积8180.38平方米,现中阳康民食品有限公司少申报计税土地面积3432平方米。1、关于第一部分认定,原康民食品有限公司旧址位于中阳县凤城南街48号,用地面积8840.38平米,该宗地土地证注图中,地块3位鸡圈,地块9位孵化室,地块10、11为猪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属于免缴土地税的范围。地块8已经由职工修建住宅使用,并与原厂区相分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故原告申报应纳税土地面积时,将上述部分予以剔除。原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公司旧址整体建筑已被中阳县城建局确定为危房,我公司为安全起见已经整体搬迁。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因此,被告认定我公司旧址少申报土地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2、关于第二部分的认定。由于旧址整体建筑被确定为危房,我公司另行选定新址建设厂房,新址土地手续还在完善中,我公司未取得相应土地权属证明。根据财税【2006】186号文件规定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我公司新址因未实际交付且没有法定登记也就无法实际使用建设土地即没有实际占用土地,故纳税义务还未发生。因此,将我公司新址面积作为纳税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三、被告对原告部分未申报税款追缴已超过追缴期限。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本案中,对于未申报部分,并非原告主观恶意少缴造成,而且对于纳税依据,应当是由税务机关到当地土地管理机关核实相应数据确定。因此对于未申报的税款,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其中有部分税款属于3年之前的,该部分不应当继续追缴。因此原告未违反《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不应当缴纳罚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中地税罚【2016】第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接到举报后,指派我局第一税务所工作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并于2015年12月28日以中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的名义向被答辩人下达了中地税限改【2015】28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答辩人拒绝签收,但此为不争的事实。2015年12月31日中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在进一步调查了解后作出《关于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公司少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涉嫌税收违法的调查报告》。答辩人曾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中地税罚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拒签),在该文书第二条、第三条明确告知被答辩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而被答辩人于2016年1月4日申请了听证。答辩人于2016年1月6日9时在中阳县地税局三楼组织了听证,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该听证,并在听证笔录上签了名。在上述程序完成后,答辩人才做出中地税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故答辩人做出上述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另被答辩人在听证申请中写到“申请贵局举行听证,以便申辩理由,澄清事实”,故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明白正在行使申辩权利,客观上也行使了申辩权利,故其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未能调查,未听取其申辩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二、答辩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正确无误。1、关于旧址第一部分的少申报土地认定事实正确。从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证》可以明确看出,被答辩人的用地面积是8848.38平方米。但是被答辩人一致申报的是660平方米,少申报8180.38平方米。被答辩人以地块3、9、10、11为鸡圈、孵化室和猪圈为由,称应该属于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据答辩人调查并非如此。况且即使其陈述属实,也不应免税。被答辩人称地块2系用于职工修建住宅使用,但这同样不属于免税的正当理由。2、答辩人对新址部分的相关认定无误。被答辩人称新址并没有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实际交付所以无法使用建设土地,故纳税义务还未发生,也不属于免税的理由。三、被答辩人未申报税款并未超过追缴期限。本案所涉税款并没有超过追缴期限,被答辩人所引用的条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适用的范围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未缴少缴税款之情形,而本案少缴税款是因被答辩人瞒报、少报所致,而非答辩人过错所致,故不应适用该条款。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部分未申报税款追缴未超过追缴期限。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1、举报材料2份;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3、《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4、听证移交清单、听证处理意见报告、听证笔录;5、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6、听证申请;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8、中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关于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公司少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涉嫌税收违法的调查报告》;9、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回证;10、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11、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送达回证;12、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回证;13、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涉税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14、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公司土地证复印件2份;15、合同复印件1份;16、土地测量报告;17、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办公会议纪要(2011)第20次;18、中阳县公安局受案回执;19、中阳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20、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查询页。
原告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1、证人王爱花、苗海滨、张小平、张喜则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公司内部分土地用于养鸡、养猪;2、证人王有达证言、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保亮、高元香、杨根定、郭宏宇、郭文平等人的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公司部分土地已用于职工集资住房;3、2014年土地使用税完税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收取了2014年土地税及滞纳金;4、原中阳县康民食品公司土地证及占地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真实占地面积;5、现康民食品公司占地平面图复印件1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复印件2页,证明应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税;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1-2015年土地使用税完税证明复印件5页,证明缴纳了2011-2015年土地使用税及罚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限期改正通知书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事实,实际占地面积为660平方米,8840平方米是根据土地证得来的;对听证处理意见不认可,认为不符合事实,未采纳原告方意见,听证没有社会人员参加,不符合听证规则;对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不认可,认为有错误,应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对调查报告不认可,其事实及法律错误,从2004年起一直按660平方米征税;土地证不能全面反映原告使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土地测量不符合规定,测量主体不合法,人员无资质,且没有原告方人员及证人在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完税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办理变更登记,就只能按照登记缴税;对证人证言因无身份证明且内容不明确,具体对象所指不明,存在瑕疵,缺乏关联性,养殖属于超范围经营,故不予认可;对协议书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是根据登记收税,而协议不足以证明可免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2-8号证据内容中关于应缴税数额出现282636元、291420元、291430元等,罚款数额出现203994元、291430元、197845.2元等前后不一致情形,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公司土地证复印件2份,同一土地但两份土地证记载的面积不同,被告称一份为举报人提供,另一份来源不清,两份土地证均无原件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来源,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土地测量报告系单方作出,无原告及第三方见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土地税完税材料、2011年2015年土地使用税完税证明、原公司土地证、现公司平面图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土地使用税条例》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王爱花等4人证言及王有达证言、五份协议书因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从事收购、屠宰、销售动物禽蛋水产及熟制品等经营业务的企业。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23日山西腾飞石油钻具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中阳县地方税务局举报本案原告中阳县康民食品公司少缴纳土地使用税等事实。本案被告中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经测量人员测量原康民食品公司及现康民食品公司占用土地面积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中地税限改【2015】28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前缴纳土地使用税税款282636元。2015年12月30日中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向中国工商银行中阳支行作出中地税冻通【2015】2号《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该行冻结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款291430元,期限半年。2015年12月31日中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作出《关于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公司少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涉嫌税收违法的调查报告》,建议对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时申报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91430元的税收违法事实,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一倍的罚款。同日中阳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作出中地税罚告【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少申报拒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914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处以291430元罚款。2016年1月4日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中阳县地方税务局提出听证申请,中阳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月5日下达中地税听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6日举行了听证。2016年1月7日中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听证处理意见报告,其中听证意见中记载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少缴纳土地使用税为291420元,处以罚款为203994元。同日被告作出了中地税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以少缴税款0.7倍罚款。2016年1月17日中阳县地方税务局以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逃税一案向中阳县公安局移送报请立案侦查,中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该案。2016年3月8日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11年至2013年城镇土地使用税220860元、2014年至2015年城镇土地使用税61776元,共计282636元及罚款197845.20元。后中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中地税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24日缴纳2014年1-12月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6868.88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原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占地面积有两份土地证,两份土地证系同一宗土地,一份土地证载的占地面积8840.38平方米,而另一土地证记载的原告占地面积为660平方米,对出现的两份不同的土地证,被告应当对其真实性以及原告实际占地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既未与国土部门调查核实确定原告真实的土地证以及实际的占地面积,又在进行土地测量时没有原告方及土地部门参与,仅通过自己工作人员测量并结合举报人提供的原告方占地8840.38平米的土地证认定原告少申报计税土地面积和少缴纳土地使用税,依此作出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第二、被告多年来对原告方旧公司一直以占地660平方米征收土地使用税,在有人举报后才进行测量并追缴原告少缴税款,对此被告负有监管缺失的责任,因此在追缴时从2011年追缴原告少缴税款并处以罚款显属错误。第三、被告曾向原告方征收2014年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原告于2013年搬迁至现地址,被告在追缴原告少缴税款时又征收原告方新公司占地2014、2015年税款,对该2014年少缴税,属于重复征收。第四、被告提供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听证处理意见报告》、《调查报告》等多份文书中记载的少缴税额有291420元、282636元、291430元等多处不一致情形,且与原告缴纳的土地使用税额282636元不一致;故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程序方面,被告2016年1月5日《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6年1月6日9时在该局三楼举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因此被告告知举行听证时间少于七日,违反了法定程序。此外被告中阳县地方税务局在原告行使听证权利并且举行听证会后,没有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或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便径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山西省中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中地税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志娟
审 判 员 付搬龙
代理审判员 李永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