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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行终32号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与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6)晋02行终32号 我要评论

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与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28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晋02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拥军路锦绣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李应怀,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西路地税大楼。

负责人雷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丙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源平,该局审理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因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傅丙玉、委托代理人张源平和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按照上级指示规定,对大同市范围内的高速公路进行税收专项检查。原告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负责的灵山高速路灵丘路段的项目于2009年6月开工,途径灵丘县、浑源县、山阴县、应县。依据国土部门批复和大同市宏达测绘公司的测绘报告,灵山高速公路灵丘境内占用土地292.7054公顷,其中农用地面积248.741公顷。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在检查中,被告查明原告于2009年向灵丘县地税局进行了纳税申报,对农用地面积按每平米2元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灵丘县地税局出具了耕地占用税完税证、税收缴款书。但被告认为原告所建的灵丘县境内王庄堡服务区、灵丘服务区占用的耕地面积80000平方米,未按灵丘县耕地占用税每平米15元申报缴纳,造成少缴耕地占用税1040000元。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处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同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应交未交的耕地占用税1040000元,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520000元。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已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缴纳了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中,因原告位于灵丘县境内服务区少缴纳耕地占有税1040000元,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2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当从少缴税款之日即2009年7月15日起算税务追征期限,而最长追征期是5年,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才作出处理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税务追征期的计算,应当自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即税法规定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始计算,本案中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使用土地作出的批复时间为2012年2月,此为原告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从此时起算税务追征期,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并未超过5年时效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其下属的灵丘县境内的服务区实际占用的并不是耕地,有部分非耕地,被告未经核实按照全部是8公顷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故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土地性质应当以国家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作出的认定为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灵丘至山阴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灵丘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及大同市宏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设用地测绘成果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建设的灵山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用地16公顷(其中灵丘县8公顷),其土地性质均为耕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其按照2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了全部的耕地占用税,收税时税务机关也持有相关文件,作为专业的征税机构,完全知道也应当告知纳税人纳税标准和数额,征收机构没有提出异议反而给原告出具了完税证明,原告已取得完税凭证,可以证实已进行了纳税申报,故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自核自缴,自行如实申报纳税,并对申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没有法定职责和权限对其自行缴纳的税款进行审查。而征税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仅仅是对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款出具的证明,并不代表纳税人足额缴纳了税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灵丘服务区占用的土地全部为耕地,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土地部门出具的服务区占地是耕地的结论。2、一审法院认定的耕地占用税的纳税起算时间是2012年2月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并且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追征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城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撤销同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灵丘至山阴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灵丘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及大同市宏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设用地测绘成果资料》证实上诉人建设的灵山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用地16公顷(其中灵丘县8公顷),其土地性质为耕地。上诉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2年2月,被上诉人的征税决定未超过税款追征期限,处罚决定未超过处罚追溯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在一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2、票据2张,证明原告已按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罚款;

3、票据5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2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了全部的耕地占用税。

原审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一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

6、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7、税务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依法对原审原告进行处罚,程序合法。

8、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889号批复、山西省人民政府晋地字(2011)536号通知、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政地字(2012)3号通知;

9、灵丘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及大同市宏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测绘成果资料”;

10、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出具的关于灵丘县缴纳税款的说明;

11、2011第16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以上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所建设的灵丘县境内的王庄堡服务区、灵丘服务区属于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对象及范围,原审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次日,上诉人进行了陈述、申辩。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书面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7月21日被上诉人作出同地税稽处(2015)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上诉人所欠耕地税10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本案中,山西省大同市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大同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位于灵丘县境内灵山高速公路服务区纳税情况依法进行查处的职责。

关于本案诉争的灵丘县境内灵山高速公路服务区土地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88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灵丘至山阴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灵丘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及大同市宏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测绘成果资料”,均能证实本案诉争土地(即上诉人建设的灵山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用地16公顷,其中灵丘县8公顷)的性质为耕地。

关于本案诉争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的纳税起算时间及是否超过追征期的问题。本院认为,税务追征期的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自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的时间开始计算。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889号批复,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11)536号转发,再由大同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2日以同政地字(2012)3号文件转发,因此诉争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从2012年2月22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限可以延长到五年。本案中,上诉人虽于2009年缴纳了部分税款,但从2012年2月22日起应当补缴欠缴的税款。而上诉人一直未主动补缴税款,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征税决定追缴上诉人欠缴的税款,追征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为五年的法定期限。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同地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 王 琴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李志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安丽军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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