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08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晋0624行初16号
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经济开发区朔南新区教育街1号
法定代表人邸明计,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燕萍,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北新街。
法定代表人韦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矿业公司)诉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城区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矿业公司诉称,(一)被告城区国税稽查局以原告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原告补缴17954468.35元税款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014年12月10日,黑龙江省木兰县国税稽查局向被告发出木国税(稽)协[2014]217号协查函,告知被告哈尔滨金山合众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金海天成矿产品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2份,金额108305771.55元,税额18411981.07元,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在收到协查函后进行查处。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业务检查后,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作出了朔城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取得了协查函中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合计金额105614520.27元,税额17954468.35元,并申报抵扣。对于协查函中所列的另外3份发票,未申报抵扣。被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33号的规定,要求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增值税款17954468.35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33号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原告取得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于哈尔滨两家公司,被告在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只是对原告与哈尔滨两家公司之间的业务的真实性有疑问,并未举证说明哈尔滨两家公司向原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依据协查函的内容就简单地认定原告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原告补缴已抵扣的税款,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被告要求原告缴纳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且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与涉案业务有关的税款,原告已足额、按时缴纳,且有相关凭证为据,不存在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缴纳相应的滞纳金。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因此,假使原告最终被有关机关认定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主观上是善意的,是受哈尔滨两家公司蒙骗上当导致的结果,自己本身也是受害者,属于善意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该函的规定,被告在向原告依法追缴已抵扣的税款时,同样不能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原告缴纳滞纳金。
综上,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仅缺乏基本事实予以支持,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严重错误。原告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朔城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经审查,被告城区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朔城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西北矿业公司取得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区局2015年6月17日第三次“关于对西北矿业公司接受虚开发票案件审理”的会议精神,决定针对西北矿业公司接受虚开发票案件,在移交公安,暂仍无法定性的情况下,比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林“4.08”案件第三次协查会议补充工作要求的通知》第一项工作要求中第二款各市对受票企业进行税务处理时,有证据能定性的,按照实际情况定性处理;无法定性的一律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中“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进行处理。待能够定性后再作出税务处罚的决定。故对原告已抵扣的虚开发票先作补税处理,即原告应补缴增值税17954468.35元。限原告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征收大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并告知原告,如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朔城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6月6日向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8日,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以纳税人(原告)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朔城国税复不受[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朔城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发生纳税争议时纳税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城区国税稽查局作出的朔城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是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原告作为纳税人,在其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未按法律规定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致其复议申请未被复议机关受理,即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直接对被告作出的朔城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朔城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先锋
审判员 兰桂萍
审判员 武秀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岳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