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诉古交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0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晋行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古交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古交市大川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贺志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该局副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古交市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住所地:古交市雨则会。
法定代表人耿建平,该市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飞杰,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古交市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下称古交大市场)诉原审被告古交市地方税务局(下称古交地税局)行政处罚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并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1日以晋检行抗(2013)4号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以(2014)晋行抗字第1号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军、杨文静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古交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再审被申请人古交大市场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崔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生效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3日,古交地税局给古交大市场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次日至同年4月3日,对古交大市场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份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同年11月3—6日进行了补充检查。检查后认定古交大市场从2006年至2008年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印花税32188.80元,采取虚假申报,具有偷税行为,导致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房产税共计3357865.77元。
2009年4月27日,古交地税局作出了古地税处[2009]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同年6月22日作出了古地税罚[200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古交大市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太原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太原市地税局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古地税罚[200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古交地税局撤销了古地税处[2009]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古地税罚[2009]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重新作出了相应决定书。古交大市场仍不服新处罚决定向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又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古交地税局重新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8月27日,古交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再次作出古地税罚[201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古交大市场少缴印花税的行为处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罚款16094.4元;对其偷税行为处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罚款1678933元。古交大市场仍不服向太原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太原市地税局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并地税复决字[201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古地税罚[2010]00l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9年3月9日,古交大市场在古交地税局税务检查期间向古交地税局申报税款3173924.06元,但该纳税申报中税款所属期为2009年。古交地税局受理了该申报,并于2009年3月30日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古交大市场按申报清缴税款3173924.06元。古交大市场于2009年4月份和7月份缴纳了税款3173924.06元及相关滞纳金。
原生效判决认为,古交大市场在2009年3月9日向古交地税局申报3173924.06元税款,虽然该申报是在古交地税局进驻企业后才申报的,但该申报是在古交地税局稽查完毕之前,更是在其得出稽查结论前就向古交地税局进行了申报,而且古交市地税局也受理了该申报,因此,应当认定该申报为古交大市场主动申报。古交地税局在受理了该申报后,又就该申报的税款向古交大市场进行了催缴,说明古交地税局已对该申报完成了审查,并认可了该申报。古交大市场于2009年4月和7月已将该次申报的税款以及滞纳金全部缴纳,古交地税局在作出处罚时应当将古交大市场在2009年3月9日向古交地税局申报的3173924.06元从其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中予以扣除。对于2006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应缴纳税的差额,确系古交大市场在以前的申报中没有申报或少申报,而在补报中仍没有申报所造成的,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属偷税,应当按照该条款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故判决:1、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2)古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山西省古交市地方税务局做出的古地税罚[201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由被上诉人山西省古交市地方税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构成偷税: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纳税人具有该三种情形之一的,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了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本案中,古交大市场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其实际申报的税款与其应缴纳税款数额相差巨大的事实已被一、二审判决认定。表明古交大市场采取了虚假申报的方式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其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构成要件。同时,古交大市场应缴税种中,缴纳期限最长的房产税也应在当年分两次缴纳,而古交大市场采取虚假申报的方式而少缴税款的行为从2006年延续至了2008年,表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故其行为已构成偷税。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已构成偷税的情况下,纳税人逾期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本案中,古交大市场在被查处期间申报了税款3173924.06元,并缴纳了税款3173924.06元及相关滞纳金。依据以上规定,古交大市场的该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不影响其偷税行为的认定。因此,古交地税局以偷税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三、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表明纳税人偷税的,其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既包括缴纳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又包括缴纳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古交大市场虽在被查处期间申报并缴纳了税款、滞纳金,但其该行为仅能部分抵销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应缴纳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不能抵销其应承受的行政罚款。因此,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古交大市场在被查处期间申报的税款应从其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中扣除,显然有违立法本意,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行终字第3l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3月2日古交大市场申报的3173924.06元税款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在纳税期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抗诉机关和古交地税局认为,古交大市场2009年3月2日申报的3173924.06元税款应当是2009年1-2月的税款,不是2009年3月之后的税款。从古交大市场的营业状况来看,2009年1-2月份,古交大市场无需申报3173924.06元的税款。2009年3月30日,古交地税局向古交大市场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写明是通知清缴欠税,具体税款数额为古交大市场2009年3月2日申报的3173924.06元税款,该通知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从古交地税局给古交大市场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和法律依据来看,古交地税局亦认可古交大市场2009年3月2日申报的3173924.06元税款为2006年至2008年三年之间的欠税。抗诉机关与古交地税局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古交大市场少缴税款构成偷税的主要方式是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以及通过虚假申报,古交地税局却没有提供古交大市场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相关证据。而古交大市场在2009年3月2日纳税申报时所依据的相关帐册,在古交地税局进行税务检查时,也提供给了古交地税局检查组,检查组认定的少缴税款为3357865元,与古交大市场主动申报的税款差额在26万左右。综上,古交大市场于2009年3月2日申报的3173924.06元税款,应当是古交大市场在古交地税局进行检查之前,通过自查后主动对2006至2008年应缴税款的补充申报。抗诉机关抗诉时所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作出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并不适用本案。原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法院2012年10月18日(2012)并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玉震代理审判员卞俊梅代理审判员李振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