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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行终35号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晋06行终35号 我要评论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7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晋06行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经济开发区朔南新区教育街1号

法定代表人邸明计,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北新街。

法定代表人韦贵,该局局长。

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因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朔城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取得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区局2015年6月17日第三次“关于对西北矿业公司接受虚开发票案件审理”的会议精神,决定针对西北矿业公司接受虚开发票案件,在移交公安,暂仍无法定性的情况下,比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林“4.08”案件第三次协查会议补充工作要求的通知》第一项工作要求中第二款各市对受票企业进行税务处理时,有证据能定性的,按照实际情况定性处理;无法定性的一律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中“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进行处理。待能够定性后再作出税务处罚的决定。故对原告已抵扣的虚开发票先作补税处理,即原告应补缴增值税17954468.35元。限原告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征收大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并告知原告,如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朔城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6月6日向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8日,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以纳税人(原告)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朔城国税复不受[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朔城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发生纳税争议时纳税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城区国税稽查局作出的朔城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是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原告作为纳税人,在其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未按法律规定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致其复议申请未被复议机关受理,即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直接对被告作出的朔城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朔城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起诉。

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2月10日,黑龙江省木兰县国税局稽查局向被上诉人发出木国税(稽)协[2014]217号协查函,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该协查函对上诉人的涉案业务检查后,于2016年3月30日对上诉人作出了朔城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上诉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增值税17954468.35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向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2016年6月4日,上诉人向朔城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8日,朔城区国家税务局作出了[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上诉人已依法经过行政复议,且已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关于“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任何情形,驳回上诉人起诉,显然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请求撤销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行初16号行政裁定,由怀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复议程序前置案件。对于复议程序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当事人能否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法条虽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还是针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二者均可,但是根据行政复议程序前置的立法本意,上述规定中当事人无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原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就是在客观上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从而达不到设立行政复议程序前置的目的,对于复议程序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依法就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受理的,可判令复议机关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待复议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可视情况选择起诉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虽然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复议机关朔州市朔城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是不予受理决定,故上诉人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复议程序前置的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春山

审 判 员  智秀兰

代理审判员  孙林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慧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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