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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4行终213号李珍花与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晋04行终213号 我要评论

李珍花与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4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晋04行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珍花,女,回族,1954年1月2日出生,山西省壶关县人,壶关县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壶关县。

委托代理人王芳,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绍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山西省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长治市城西北路**国税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海军,职务局长。

负责人肖文奇,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勇,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原山西省长治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长治市城西北路**国税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强,职务局长。

负责人李显斌,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卫凯,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珍花因税务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理查明: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李珍花,经营范围及方式:汽油、柴油、润滑油、润滑脂零售,该加油站成立于2007年12月13日,于2015年8月13日办理注销登记。2013年9月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负责人李珍花与冯飞波签订《租赁加油站零售经营合同书》,约定将该加油站的汽、柴油零售业务租赁给冯飞波经营,租赁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4年11月双方解除了该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内仍以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名义申报税款,申领发票。该加油站共有八储油罐,其中五个储油罐(库区)连接税控加油机由冯飞波经营,另外三个储油罐未连接税控加油机,但安装有两个油表(油量显示共计761490升)由原告李珍花从事柴油批发经营。2015年3月20日壶关县商务局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作出壶商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存在非法承包加油站及超范围经营的违法事实,决定给予解除非法承包合同;依法定程序责令停业整顿,并立即拆除违法设施;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该处罚,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及负责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1日,市稽查局接到举报后决定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涉嫌偷税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向壶关县帮运加油站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市稽查局认为壶关县帮运加油站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采用购销不入账的手段,销售柴油761490升,按照2014年11月销售价格,确定该加油站少申报销售额4166340.24元,应补缴增值税708277.84元,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长国税稽处[2015]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增值税708277.84元;作出长国税稽罚[2015]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所偷税款7082277.84元处百分之五十罚款,计354138.92元,并于同日进行送达。在履行了上述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后,壶关县帮运加油站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国税局经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长国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稽查局作出的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珍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晋04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判决撤销市稽查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长国税稽处[2015]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撤销市国税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长国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维持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部分;市稽查局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判后,市稽查局、市国税局均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月6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4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0月25日,市稽查局作出长国税稽罚[2017]L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长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稽查局作出的长国税稽处[2017]L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长国税稽罚[2017]L0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会计记账凭证中会计科目使用不规范,并且与同期银行资金往来不一致。在税务机关对原告李珍花的询问中,李珍花称在其与冯飞波承包期内未从事油品经营活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税务机关报税时申报的直销汽、柴油收入是指其批量购进汽、柴油后直接销售给用油单位,不经过加油站,供货方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再给用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李珍花称其通过三个未连接税控加油机的储油罐从事油品批发,以油表计量。被告市稽查局按该加油站2014年11月销售价格5.4713/升计算,确定少申报销售额。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九条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债务包括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及其他债务。”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账簿、记账凭证等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企业债务包括税款。本案,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负责人李珍花在经营许可范围外从事柴油批发经营,且该加油站的记账凭证未能全面真实反映同期银行资金往来情况,被告认定其采用购销不入账的手段,销售柴油761490升,并按该加油站2014年11月销售价格(5.4713/升)确定少申报销售额4166340.24元,应补缴增值税708277.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办理了注销登记,依法李珍花应当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存续期间所欠税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长国税稽处[2017]L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机关市国税局依法受理李珍花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市稽查局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符合程序性法律规定。复议机关所做复议决定中,审理查明部分未就涉案违法事实进认定,依法应当撤销,但原行政行为即税收处理行政行为合法,且关系国家税收利益,故依法确认该复议行政行为违法,不撤销该复议行政行为。原告诉求被告市稽查局退还其补缴税款708277.84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9342.37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长治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长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关于维持被告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长国税稽处[2017]L001号税务处理决定部分违法,但不撤销该复议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李珍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珍花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以逃税为由对上诉人进行的处罚,那么,就要求上诉人符合逃税的行为要件。很明显,上诉人在经营许可范围之外从事批发经营的行为并不是逃税行为。非法经营与逃税是两个行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非法经营为由认定逃税实属错误;2、不设银行账虽然违背了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是税收法处罚的理由;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是否有逃税行为并没有事实认定,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有逃税行为,直接作出判决实属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补缴税款708277.84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9342.37元。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珍花是否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采用购销不入账的手段,销售柴油761490升,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02

行初2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温福宝

审判员   杨利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锦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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