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瑞昌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汾阳市税务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1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晋11行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恒瑞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段某段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1张某1张某1,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2张某2张某2,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汾阳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孔某孔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褚某褚某,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陆某陆某,职员。
上诉人山西恒瑞昌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汾阳市税务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山西省汾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汾阳市税务局。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高美平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芮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