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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税务局:虚开收购发票稽查大案!关于送达福州新山水科技农业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公告

关于送达福州新山水科技农业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年04月16日11时27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关于送达福州新山水科技农业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公告

福州新山水科技农业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二稽处〔2020〕6号)、2020年3月25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榕税二稽通〔2020〕1号),由于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羁押,文书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0年 4月16 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 务 处 理 决 定书

榕税二稽处〔2020〕6号

当事人:福州新山水科技农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2271730073XN)

法定代表人:唐恺(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009130019)

财务负责人:唐恺(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009130019)

公司住所:福建省连江县玉荷东路台资大楼2A

经营范围:农林新品种的种养试验;石料批发、代购代销;家具加工、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代理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销售木竹产品、机制炭棒、活性炭(有效期至2014年6月止),批发兼零售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2日)。

按照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9-0206)要求,我局指派马陈红、游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连江县税务局涉税违法线索移送函》(连税移〔2019〕1号)及《连江县公安局关于补充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函》(连公函〔2019〕1号)线索,对连江县公安局已证实的你公司 2010年01月01日至2012 年12月31日期间虚开的2435份福建省收购业务普通发票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按相关规定及程序对司法证据进行证据转换和补充稽查。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你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注册资本:4,800,000元。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连江县税务局。增值税管征方式:一般纳税人。

二、涉嫌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一)连江县国家税务局稽查情况

连江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对你公司涉嫌虚开用于出口退税发票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连国税处〔2017〕15号),判定你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开具的2,435份福建省收购业务普通发票,总计开票金额为22,134.64万元、税额2,877.50万元,存在虚开嫌疑。因连江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以抽查方式,通过票流、资金流、物流及第三方调查证实你公司在未购进原木的情况下开具了93份收购发票,确认你公司虚开此93份福建省收购业务普通发票,涉及开票金额869.97万元,追缴该93份福建省收购业务普通发票的已退税款113.0961万元。并于2018年6月19日将处理结果及涉案线索移送公安部门进一步侦查。

(二)连江县公安局侦查情况

根据《连江县公安局关于补充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函》(连公函〔2019〕1号),连江县公安局抓获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唐恺供述,你公司2010年至2013年期间申请出口退税时提供的《领款单》、《增值税收购凭证抵扣明细表》、《福建省收购业务普通发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工资表》、《生产费用包干领款单》、《原材料收购结报单》等财务记账凭证,均为虚假制作。通过梳理你公司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增值税收购凭证抵扣明细表》上记载的109名出售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除查无信息、姓名和身份证号信息不符、无发票、死亡人员外,对有发票且姓名、身份证号信息相符的34位出售人查证制作笔录、核对发票情况,涉及发票1096份,金额共计人民币97,415,209.58元,上述人员均陈述其及家人没有从事林木种植、买卖生意,没有出售原木材料给你公司及公司人员,也没有收到你公司及公司人员的任何货款,发票上得内容事项与其无关。你公司业务员陈章兴陈述,你公司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增值税收购凭证抵扣明细表》,系公司老板唐恺及会计林斌要求其制作,其实际并没有为你公司采购明细表上记载的林木材料,也没有向你公司或老板唐恺领取过明细表上的林木材料收购款,也没有向明细表上的出售人支付林木材料收购款。连江县公安局根据现有证据认为你公司申请出口退税时所提交的《领款单》、《增值税收购凭证抵扣明细表》、《福建省收购业务普通发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工资表》、《生产费用包干领款单》、《原材料收购结报单》等财务记账凭证均为虚假制作,涉及的2,435份,金额为221,346,352.42元的福建省收购业务普通发票是在无真实采购业务情况下开具的。

(三)补充稽查情况

1.依法履行的程序

依法送达税收检查通知书(榕税二稽检通一〔2019〕90168号)及询问通知书(榕税二稽询〔2019〕90003号)。

2.依法取得证据

(1)按相关规定及法律程序,相关的讯问笔录、及相关的询问笔录按规定程序进行了证据转换和证据固定。

(2)从税务系统及案卷查询证实你公司2010年—2012年申报“出口商品名称”均为其他木家具、其他装软垫的木框架、其他木框架的坐具、卧室用其他木家具等家具类商品,但你公司既不具备生产加工家具能力,账上及原始凭证中亦无外购家具的凭证及进项税额记录,且无申报增值税发票的进项认证。

综上所述,你公司2010年—2012年期间共开具的2,435份福建省收购业务普通发票,总计开票金额为221,346,352.42元、税额28,775,025.65元,应确认为虚开,并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进项税额转出、追缴你公司虚开福建省收购业务普通发票的已退税款。

本次检查仅针对追缴你公司2010年—2012年用虚开的《福建省收购业务普通发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申报的进项税额及申请出口退税的已退税款进行补充检查,你公司2010年度—2012年度其他涉税情况待有新证据线索后再行立案检查。

三、税务处理决定

本案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认为,你公司2010年—2012年既不具备生产加工家具能力,账上亦无外购家具的进项记录及凭证,明知企业不符合出口退税条件,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虚构整个家具生产环节,实施假报出口,应按规定追缴相应的增值税及附加并加收滞纳金、追缴已退的出口退税款。决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补充确认你公司2010年—2012年期间虚开福建省收购业务普通发票2,342份(2,435-93),涉及开票金额为212,646,652.42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2013]12号)第五条第(九)项第1目规定及《财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5目规定,税务机关发现出口的货物劳务有提供的增值税收购凭证为虚开情形的,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追缴你公司虚开福建省收购业务普通发票的已退税款5,439,858.69元(6,570,819.69-1,130,961)、追缴你公司2010年—2012年增值税共计12,252,094.83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具体如下:

1.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你公司虚开进项发票应补缴增值税:

2010年度

所属1月增值税63,633.89元;

所属2月增值税446,556.60元;

所属3月增值税236,987.32元;

所属4月增值税398,085.55元;

所属5月增值税355,286.35元;

所属6月增值税20,376.46元;

所属7月增值税2,905.98元;

所属8月增值税91,683.77元;

所属9月增值税852.77元;

所属10月增值税247,735.05元;

所属11月增值税111,781.56元;

所属12月增值税733,833.40元。

2011年度

所属1月增值税672,931.01元;

所属2月增值税354,378.78元;

所属5月增值税341,137.73元;

所属6月增值税489,120.42元;

所属7月增值税1,026,398.15元;

所属8月增值税845,234.01元;

所属9月增值税246,777.43元;

所属10月增值税980,063.54元;

所属11月增值税719,926.08元;

所属12月增值税520,257.96元。

2012年度

所属1月增值税283,015.16元;

所属2月增值税393,481.27元;

所属3月增值税714,147.49元;

所属4月增值税984,428.58元;

所属5月增值税526,426.52元;

所属6月增值税313,956.76元;

所属12月增值税130,695.24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规定和《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号)第三条之规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2010年度

所属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181.69元;

所属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2,327.83元;

所属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1,849.37元;

所属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9,904.28元;

所属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7,764.32元;

所属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018.82元;

所属7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45.30元;

所属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584.19元;

所属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2.64元;

所属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2,386.75元;

所属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589.08元;

所属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6,691.67元。

2011年度

所属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3,646.55元;

所属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7,718.94元;

所属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7,056.89元;

所属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4,456.02元;

所属7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1,319.91元;

所属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2,261.70元;

所属9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2,338.87元;

所属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9,003.18元;

所属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5,996.30元;

所属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6,012.90元。

2012年度

所属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4,150.76元;

所属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9,674.06元;

所属3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5,707.37元;

所属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9,221.43元;

所属5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6,321.33元;

所属6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5,697.84元;

所属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6,534.76元。

3.教育费附加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三、六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之规定,应补缴教育费附加:

2010年度

所属1月教育费附加1,909.02元;

所属2月教育费附加13,396.70元;

所属3月教育费附加7,109.62元;

所属4月教育费附加11,942.57元;

所属5月教育费附加10,658.59元;

所属6月教育费附加611.29元;

所属7月教育费附加87.18元;

所属8月教育费附加2,750.51元;

所属9月教育费附加25.58元;

所属10月教育费附加7,432.05元;

所属11月教育费附加3,353.45元;

所属12月教育费附加22,015.00元。

2011年度

所属1月教育费附加20,187.93元;

所属2月教育费附加10,631.36元;

所属5月教育费附加10,234.13元;

所属6月教育费附加14,673.61元;

所属7月教育费附加30,791.94元;

所属8月教育费附加25,357.02元;

所属9月教育费附加7,403.32元;

所属10月教育费附加29,401.91元;

所属11月教育费附加21,597.78元;

所属12月教育费附加15,607.74元。

2012年度

所属1月教育费附加8,490.45元;

所属2月教育费附加11,804.44元;

所属3月教育费附加21,424.42元;

所属4月教育费附加29,532.86元;

所属5月教育费附加15,792.80元;

所属6月教育费附加9,418.70元;

所属12月教育费附加3,920.86元。

4、地方教育费附加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二、三、五、六条规定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政〔2012〕2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2018〕207号)之规定,应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

2010年度

所属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636.34元;

所属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4,465.57元;

所属3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369.87元;

所属4月地方教育费附加3,980.86元;

所属5月地方教育费附加3,552.86元;

所属6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03.76元;

所属7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9.06元;

所属8月地方教育费附加916.84元;

所属9月地方教育费附加8.53元;

所属10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477.35元;

所属1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117.82元;

所属1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7,338.33元。

2011年度

所属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3,458.62元;

所属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7,087.58元;

所属5月地方教育费附加6,822.75元;

所属6月地方教育费附加9,782.41元;

所属7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0,527.96元;

所属8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6,904.68元;

所属9月地方教育费附加4,935.55元;

所属10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9,601.27元;

所属1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4,398.52元;

所属1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0,405.16元。

2012年度

所属1月地方教育费附加5,660.30元;

所属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7,869.63元;

所属3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4,282.95元;

所属4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9,688.57元;

所属5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0,528.53元;

所属6月地方教育费附加6,279.14元;

所属1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2,613.90元。

对上述补缴税款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连江县税务局办理入库手续,并及时将缴款凭证复印一份报我局备案。逾期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对本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必须依照本税务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然后可以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申请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0年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 务 事 项 通 知书

榕税二稽通〔2020〕1号

福州新山水科技农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2271730073XN):

现将《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二稽处〔2020〕6号)中部分适用依据予以更正。

《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二稽处〔2020〕6号)第三条税务处理决定内容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12号)第五条第(九)项第1目规定及《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5目规定,税务机关发现出口的货物劳务有提供的增值税收购凭证为虚开情形的,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更正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你公司2010年-2012年虚开的2435份增值税扣税凭证涉及的进项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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