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稽处〔2019〕30号
来源:福州市税务局
日期:2019.7.10
当事人:福建凯瑞达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00007MH9T)
法定代表人:岱钦(居民身份证号:220721199602203414)
财务负责人:刘艳晓(居民身份证号:410482198901081725)
公司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16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C4号楼08层07办公室
经营范围: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家具、日用百货、建筑材料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机电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电气设备、服装、鞋帽、珠宝首饰、工艺品、皮革制品、初级农产品、汽车零配件、纸制品、橡胶制品、化妆品、纺织品、电子产品、卫浴产品批发、代购代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8-0112)的工作安排,我局于2018年8月1日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榕税稽检通一〔2018〕14号),对你公司税款属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涉及国家税务总局吐鲁番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365210117180008)的内容进行立案检查。本次检查我局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税务稽查程序,取得了相关证据资料。
一、当事人企业基本情况
你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00007MH9T),成立于2015年6月18日,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
二、差错事实及证据
1.2017年8月31日1#凭证,取得经国家税务总局吐鲁番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为虚开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吐鲁番恒丰服装纺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开具给该公司),发票代码为:6500162130,发票号码为:03448033、03448034。2017年8月31日2#凭证,取得经国家税务总局吐鲁番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为虚开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吐鲁番恒丰服装纺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开具给该公司),发票代码为:6500162130,发票号码为:02164985、02164986。取得经国家税务总局吐鲁番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为虚开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吐鲁番恒丰服装纺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开具给该公司),发票代码为:6500162130,发票号码为:02164988、02164989、02164990、02164991。
2.2017年8月31日39-1#凭证,你司向吐鲁番恒丰服装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000元。2017年8月31日40-1#凭证,你司向吐鲁番恒丰服装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0000元。2017年8月31日41-1#凭证,你司向吐鲁番恒丰服装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000元。2017年8月31日45-1#凭证,你司向吐鲁番恒丰服装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0000元。2017年8月31日46-1#凭证,你司向吐鲁番恒丰服装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0000元。2017年8月31日47-1#凭证,你司向吐鲁番恒丰服装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2017年9月30日5-1#凭证,你司向吐鲁番恒丰服装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2017年9月30日6-1#凭证,你司向吐鲁番恒丰服装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2468.15元。你司共计向吐鲁番恒丰服装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62468.15元。
3.2017年8月31日25-1#凭证,你司收到智兴国际有限公司(WISE BLOOM INTERNATIONAL LIMITED)汇款272625美元,结汇人民币1814237.59元。2017年9月30日18-1#凭证,你司收到智兴国际有限公司(WISE BLOOM INTERNATIONAL LIMITED)汇款136305美元,结汇人民币890303.37元。2017年9月30日21-1#凭证,你司收到智兴国际有限公司(WISE BLOOM INTERNATIONAL LIMITED)汇款92205美元,结汇人民币603407.96元。2017年9月30日22-1#凭证,你司收到智兴国际有限公司(WISE BLOOM INTERNATIONAL LIMITED)汇款92913美元,结汇人民币608227.08元。2017年9月30日23-1#凭证,你司收到智兴国际有限公司(WISE BLOOM INTERNATIONAL LIMITED)汇款100977美元,结汇人民币665347.55元。2017年9月30日24-1#凭证,你司收到智兴国际有限公司(WISE BLOOM INTERNATIONAL LIMITED)汇款128625美元,结汇人民币840718.72元。2017年11月30日2-1#凭证,你司收到智兴国际有限公司(WISE BLOOM INTERNATIONAL LIMITED)汇款113841美元,结汇人民币750109.73元。你司共计收汇937595.84美元,约折合人民币6304300.67元,上述外汇无法准确的一一对应出口关单。
4.2017年9月30日2-1#凭证,你司支付新疆丝路通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费1000.00元。2017年9月30日14-1#凭证,你司支付霍尔果斯星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费900.00元及支付霍尔果斯赛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费100.00元。
5.2017年9月30日2-1#凭证,你司已取得退税税款412076.83元。
6.银行查询情况:经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13115101040015339. 该账户体现你公司向吐鲁番恒丰服装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62468.15元。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数据于2018年9月11日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的方式将稽查发现问题告知你公司,你公司财务刘艳晓签署并签章确认。
三、税务处理决定
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做出如下决定: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第1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第二项第1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规定,对您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对你公司上述业务取得的退税款412076.83元,应给予追回,应补缴已退税款412076.83元。对未退税款643153.59元不予退税。
2.对你公司上述出口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征税,你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50号)第十五条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的规定,对你公司取得的销售收入937596美元,按本次检查发出检查通知书送达月份当月一日即2018年8月1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8293计算折合人民币,上述出口货物销售额为人民币6403124.36元,你公司应补缴视同内销增值税883189.57元。
你公司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列支成本费用,该批货物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由你公司自行向管征局进行申报。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你公司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1823.27元。
4.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对你公司追缴教育费附加26495.69元。
5.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对你公司追缴地方教育附加17663.79元。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办理入库手续,并及时将缴款凭证复印一份报我局备案。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对本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必须依照本税务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
附件: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19年6月5日
附件:(以下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本税务处理决定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50号)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五、其他补充规定
(九)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1.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七、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二)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应纳增值税按下列办法计算:
1.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
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同时废止。
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一、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四、原适用17%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7%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6%。原适用11%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1%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0%。
五、外贸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的第四条所涉货物、销售的第四条所涉跨境应税行为,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生产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的第四条所涉货物、销售的第四条所涉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
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的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调整跨境应税行为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销售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以出口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六、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税率、扣除率、出口退税率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八、《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包括中央与地方合资企业、省内外合资企业和“三资”企业等,均应依照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在我省的中央独资企事业单位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为省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上述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从1%调整到2%,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申报缴纳。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