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国税函[2005]130号文第二条的理解
留言时间:2020-09-07
咨询对象
四川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
陈某某与A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个人直接持有的B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A有限公司,约定协议签署日15日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由于A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也未代扣代缴陈某某的个人所得税。经陈某某多次催收无果后,双方于2020年9月同意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由A有限公司返还陈某某原转让股权,并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该种未通过仲裁,而是由双方直接协议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是否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https://www.shui5.cn/article/a4/86087.html,链接对该文件的理解是否正确?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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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机构
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0-09-07
答复内容
四川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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