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非金融机构)借款到期后产生的逾期利息
留言时间:2021-02-02
纳税人所属地
四川
问题内容
2008年,A公司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给B公司,2年期,2年到期后B公司没有归还本金,至今都未未归还。
委托贷款合同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照年利率3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
关于展期的约定:到期,可以申请展期。出具“委托贷款展期通知书”。不同意的,应履行还款义务。 双方到期未办理展期手续。
合同终止的条款:本合同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清偿时终止。
2年期后至今,A公司未就逾期利息在账面计提收入。
请问,A公司是否需要对到期后的逾期利息逐年按30%计提利息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请问,条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照年利率3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此句中的”计收“能否认定为就是合同约定了每年要收取和支付利息,因此具备纳税义务时间的判定条件,应按30%利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谢谢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1-02-03
答复内容
四川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留言涉及的会计问题,请参照相关会计准则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有其他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四川12366纳税服务中心
202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