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 : 2021-06-30 15:0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我局向现我局向下列纳税人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限下列纳税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文书,逾期视为送达。名单如下:
编号 |
企业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税务处理决定书号 |
1 |
成都柱泰吉杰贸易有限公司 |
91510107MA6CD6K38J |
成税稽处〔2021〕476号 |
2 |
成都鑫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
91510108050073144E |
成税稽处〔2021〕242号 |
3 |
成都莱斯帝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
91510112072425956E |
成税稽处〔2021〕481号 |
4 |
四川省卓信皮革有限责任公司 |
510112202243342 |
成税稽处〔2021〕554号 |
5 |
彭州市天瑞肠衣有限公司 |
915101826988723600 |
成税稽处〔2021〕549号 |
6 |
成都启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
91510108395072673W |
成税稽处〔2021〕550号 |
联系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西青路59号7楼726室
联系人:陈雪樵、曾依灵 联系电话:028-87790367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附件.doc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6月30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成税稽处〔2021〕476号
成都柱泰吉杰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10107MA6CD6K38J)
我局对你(单位)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公司于2018年向宁波传链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3户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金额合计7437733.63元,税额合计1190037.53元。经查,你公司与宁波传链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3户企业无真实货物交易,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书证等证据为证。
二、 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76号公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之相关处理程序, 我局已于2021年3月10日向你公司下游企业宁波传链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3户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将你公司移送公安机关。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成税稽处〔2021〕242号
成都鑫得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10108050073144E)
我局(所)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于2015年取得开具单位为成都威尔申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份被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5100151130,发票号码02902528,金额17,243.16元,税额2,931.34元。你公司已于2015年认证并申报抵扣。
你公司于2016年取得开具单位为西安康万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被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6100153130,发票号码01556010、01556011,金额合计188,091.45元,税额合计31,975.55元。你公司已于2016年认证并申报抵扣。
你公司取得的上述3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故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应补缴增值税34,906.8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443.48元、教育费附加1,047.21元、地方教育附加698.14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等证据为证。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33号)之规定,追缴你公司增值税34,906.89元(其中:2015年2,931.34元、2016年31,975.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追缴你公司城市维护建设税2,443.48元(其中:2015年205.19元、2016年2,238.29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之规定,追缴你公司教育费附加1,047.21元(其中:2015年87.94元、2016年959.27元)。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函〔2011〕68号)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追缴你公司地方教育附加698.14元(其中:2015年58.63元、2016年639.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公司查补的增值税34,906.8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443.48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成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成税稽处〔2021〕481号
成都莱斯帝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10112072425956E)
我局对你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公司2016年取得开具单位为贵州腾志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已确定为虚开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5200153130,号码:00829753至00829765,金额合计1282072.63元,税额合计217952.37元,你公司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你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应补缴增值税217952.3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5256.67元、教育费附加6538.57元、地方教育附加4359.05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等证据为证。
二、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追缴你公司增值税217952.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追缴你公司城市维护建设税15256.67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之规定,追缴你公司教育费附加6538.57元。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函〔2011〕68号)第二条、第九条,追缴你公司地方教育附加4359.0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公司查补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龙泉驿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成税稽处〔2021〕554号
四川省卓信皮革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510112202243342)
我局(所)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公司于2013年-2014年向深圳市双海出口有限公司等11户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49份,金额合计134,729,185元,税额合计22,903,960.61元。经查,你公司与深圳市双海出口有限公司等11户企业无真实货物交易,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书证等证据为证。
二、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之相关处理程序,我局已于2021年6月向深圳市双海出口有限公司等11户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将你公司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成税稽处〔2021〕549号
彭州市天瑞肠衣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101826988723600)
我局于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6月24日对你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9年7月下游企业广州市磐友贸易有限公司等9户企业,开具的10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012823894.00元,金额合计869808292.95元、税额合计143015601.05元。经查,你公司与广州市磐友贸易有限公司等9户企业,无真实货物交易,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书证等证据为证。
二、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之相关处理程序,我局已向你公司下游企业广州市磐友贸易有限公司等9户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已将你公司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该公司虚开行为暂不作处罚。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成税稽处〔2021〕550号
成都启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10108395072673W)
我局对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公司于2014年取得开具单位为成都丹斯顿泵阀有限公司已证实为虚开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5100143130,发票号码:04962963-04962966,金额合计:307400元,税额合计:52258元。以上4份发票你公司已认证并申报抵扣,你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故你公司已申报抵扣的增值税52258元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应补增值税5225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658.06元、教育费附加1567.74元、地方教育附加1045.16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等证据为证。
二、 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追缴你公司2014年少缴的增值税52258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追缴你公司2014年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658.06元;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之规定,追缴你公司2014年少缴的教育费附加1567.74元;
(四)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函〔2011〕68号)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追缴你公司2014年少缴的地方教育附加1045.16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公司少缴的增值税52258元和城市维护建设税3658.06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成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