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凡明、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1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6行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谭坤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庆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剑鸿,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浩,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孔凡明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里水地税分局)、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海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4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孔凡明于2015年11月16日与佛山市南海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孔凡明向该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8号金名都35栋306室的商品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90.8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9.46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9719.44元,总金额为1369712元;交付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2016年1月26日,孔凡明向里水税务分局申报缴纳契税,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等资料。里水税务分局经审查确定孔凡明应缴纳契税的计税金额为1369712元,税率为3%,应缴契税款为41091.36元。孔凡明当日根据里水税务分局核定的契税款缴纳了契税。
2016年1月22日、2月20日,孔凡明分别取得涉案商品房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发票上显示的购房总金额为1369712元。
2016年2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财税〔2016〕23号通知,该通知第一点规定:“一、关于契税政策(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该通知自2016年2月22日起执行。
2016年4月11日,孔凡明向里水税务分局提交《退税申请书》等资料,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购房合同只是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就该房屋的买卖关系体现,该房屋并没达成需要缴纳契税的条件;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规定,孔凡明纳税时没有出示销售不动产发票且发票尚未开具,但却成功缴税,故申请退回所有税款,在房屋正式交付使用并过户登记之后再重新申报纳税。经审核,里水税务分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南地税里通〔2016〕28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孔凡明。
孔凡明对上述通知不服,于2016年5月9日向南海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地税局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并于同年5月13日向里水税务分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里水税务分局于2016年5月20日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南海地税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南地税复决字〔2016〕第3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7日分别送达给里水税务分局及孔凡明。
另查,南海地税局于2015年10月26日公告《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的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为规范南海区范围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管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从2015年11月1日起,新购一手房的契税纳税人,需到房产交易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请在合同备案前到房屋所在地的地税部门缴纳契税;其他非必经合同备案一手房、已确权未办证一手房、二手房及土地交易业务的契税纳税人,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自行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契税。”
又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第二点规定:“加强销售发票管理,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各地要按照《通知》[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的要求,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要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及时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2011年4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及其细则的规定,现对购房单位和个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明确如下: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9月25日公布的2015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根据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情况,现将下列情形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二、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关于我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办函〔2010〕747号)的规定,里水地税分局作为南海区的地方税务分局,有进行契税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南海地税局作为里水地税分局的上级税务机关,对孔凡明不服里水地税分局作出的不予退税通知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南海地税局在受理孔凡明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依法送达南地税复决字〔2016〕第3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里水地税分局受理孔凡明契税纳税申报及征收契税的合法性问题。孔凡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日应为其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孔凡明应自该日起10日内,向里水地税分局办理契税纳税申报。里水地税分局在2016年1月26日收到孔凡明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等资料后,受理其纳税申报,并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的成交价格1369712元为计税依据,按3%的税率向孔凡明征收41091.36元契税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五条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该受理及征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孔凡明能否享受财税〔2016〕23号通知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的问题。因孔凡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而财税〔2016〕23号通知的执行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且该通知执行时,孔凡明已完成契税申报缴纳,因此,孔凡明亦不能享受该通知的契税优惠政策。综上,里水地税分局对孔凡明提出的退税申请作出南地税里通〔2016〕28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退税,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南海地税局下发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孔凡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只规定了没有契税完税凭证,不能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未规定没有契税完税凭证不能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先缴税后备案”无法可依。经查,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备案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纳税的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故《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中“新购一手房的契税纳税人,需到房产交易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请在合同备案前到房屋所在地的地税部门缴纳契税”的内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期限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期限的规定,也未限制纳税人办理契税纳税申报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权利,南海地税局下发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合法。
综上,孔凡明要求确认《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违法及请求撤销里水地税分局作出的南地税里通〔2016〕28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南海地税局作出的南地税复决字〔2016〕第3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里水地税分局退回其所纳契税及赔偿利息损失、让孔凡明重新申报纳税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凡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凡明负担。
上诉人孔凡明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南海地税局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合法是错误的,该通知有违国家出台新政策要减轻人民赋税负担的初衷,而且上诉人并非该通知的执行对象。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里水地税分局受理上诉人的契税纳税申报合法是错误的,应当撤销该分局对上诉人的不合法的税收行政行为。3.里水地税分局故意拖延申报缴纳契税的购房人享受国家契税优惠,并且免于处罚;里水地税分局的行为有违公平原则,有违“不能让老实人吃亏”的指导思想,破坏社公平正义的公序良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南海地税局公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违法;2.撤销里水地税分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南地税里通〔2016〕28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南海地税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南地税复决字〔2016〕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里水地税分局对上诉人的不合法税收行政行为,退回上诉人所交税款41091.3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让上诉人重新申报纳税。
被上诉人里水地税分局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是里水地税分局征收契税的主要法律依据;2.销售不动产发票不是契税纳税申报的必备资料;3.上诉人孔凡明申请退税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海地税局辩称,南海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孔凡明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孔凡明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里水地税分局提出退税申请,理由主要是认为根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其房屋契税应按照2%收取,该分局在2016年1月26日按房屋总价的3%收取其房屋契税的行为不合法,请求里水地税分局退回多收税款。而里水地税分局作出的南地税里通〔2016〕28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该局依照上诉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26日征收的契税符合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超过应纳税额的情形。上诉人的退税申请及递交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办理契税退税的条件。由此可知,被诉之的南地税里通〔2016〕28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没有改变里水地税分局于2016年1月26日对上诉人征收契税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上诉人所主张的税收损失是因里水地税分局当日的收税行为所致,而非被诉之不予退税决定所致。故南地税里通〔2016〕28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范畴。上诉人不服南地税里通〔2016〕28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予以驳回。基于上诉人无权对里水地税分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提起诉讼,则其要求对南海地税局下发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以及请求撤销南海地税局作出的南地税复决字〔2016〕第3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审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起诉进行了实体审理,确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48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孔凡明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免于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潘华容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圣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