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0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行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安利汽车检测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局岑村教练场正门。
法定代表人:黄庆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水荫四横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黄少勤,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潘焕璋,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孙叶环,女,193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陈钊怡,女,199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安利汽车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河区地税局),原审第三人黄少勤、潘焕璋、孙叶环、陈钊怡社会保险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3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广州市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向天河区地税局发出穗天社案移交[2014]01号《社会保险案件移交地税部门函》,因安利汽车检测中心未按照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稽核整改意见书的要求为黄少勤、陈建光办理补缴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手续,该中心将相关材料移交天河区地税局强制征缴。该函随附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穗天社稽整字[2014]02号《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该整改通知书中,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认定安利汽车检测中心未依法为黄少勤、陈建光足额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责令该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为二人补缴。2014年8月1日,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又向天河区地税局发出《黄少勤、陈建光社保补缴协办函》,将其稽核核定黄少勤、陈建光1998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工资基数的《社保费补缴基数确认表》移送天河区地税局。《社保费补缴基数确认表》列明了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应为黄少勤、陈建光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所属期间及缴费基数。天河区地税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天地税费限改字[2014]S2-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并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安利汽车检测中心,但逾期无人领取未能成功送达。后该局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天地税费限改字[2015]S2-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认定安利汽车检测中心未按时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230360.98元,责令其于2015年5月31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230360.98元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并于2015年5月22日送达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因安利汽车检测中心拒收,天河区地税局予以留置送达,拍摄了现场照片并邀请天河区长兴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予以见证。安利汽车检测中心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建光已于2015年6月30日去世,故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其母亲孙玉环、妻子潘焕璋、女儿陈钊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因安利汽车检测中心未依法为其职工黄少勤、陈建光足额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经社会保险稽核核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并移交天河区地税局处理。天河区地税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如果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对广州市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社会保险稽核程序及结论不服,可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安利汽车检测中心是否应当为黄少勤、陈建光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前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1998年施行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一步抓紧落实国家提出的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计划。乡镇企业、非本市城镇户口的劳动者按本通知从1998年7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劳动者享有通过社会保险获得物质帮助和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社会保险制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后才开始建立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前各地已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并不断扩大覆盖群体、提高保障水平。根据上述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广州市于1998年已将乡镇企业就业人员纳入本地区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故即便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属于乡镇企业,亦应从上述文件确定的日期开始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关于其不需要为黄少勤、陈建光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前的社保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利汽车检测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利汽车检测中心负担。
上诉人安利汽车检测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依法应予重审或改判。天河区地税局从未向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告知230360.98元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构成,也未就此进行举证,原审判决亦未进行查明,剥夺了安利汽车检测中心的权利。(二)天河区地税局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效之前,安利汽车检测中心作为乡镇企业,不属于强制征缴社会保险的范围。第一,天河区地税局要求安利汽车检测中心补缴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2011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根据1999年1月22日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乡镇企业未被纳入社会保险征缴范围。且原审第三人曾向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发出书面声明,称其享受村民集体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要求不再在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参保,故安利汽车检测中心无需为原审第三人购买社会保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应当优先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而不应当优先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原审判决适用《关于广州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是不当的。《关于广州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是广州市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且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以规章为参照。3.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仅涉及养老保险相关规定,不应据此认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应当为原审第三人补缴所有险种的社会保险。(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天河区地税局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失效文件稽核核定结果对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征缴的行为明显不当。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已经失效的穗社保[1999]21号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为依据,稽核核定安利汽车检测中心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金额,强制补缴原审第三人自1998年起的社会保险费用,并对安利汽车检测中心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天河地税局根据该核定结果在社保系统中强行录入安利汽车检测中心欠缴社保的信息并强制征缴的行为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综上,安利汽车检测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河区地税局在二审期间未作出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黄少勤、潘焕璋、孙叶环、陈钊怡在二审期间未陈述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焦点系对涉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黄少勤、陈建光系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员工,安利汽车检测中心负有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义务。但经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向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发出穗天社稽整字[2014]02号《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后,该公司未能依照该整改通知及时补缴。天河区地税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核定黄少勤、陈建光1998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工资基数的《社保费补缴基数确认表》,向安利汽车检测中心作出涉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以维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就本案而言,黄少勤、陈建光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为1998年7月至2012年8月。故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不溯及既往无法律依据。《广东省社会保险条例》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如上诉人对涉案保险稽核程序及结论不服,可另行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安利汽车检测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彭铁文
代理审判员 林 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椰铭 侯天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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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安利汽车检测中心与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黄少勤、陈建光具体行政行为2015行初311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06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311号
原告:广州市天河安利汽车检测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局岑村教练场正门。
法定代表人:黄庆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宁致,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水荫四横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少勤,女,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潘焕璋,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孙叶环,女,193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陈钊怡,1997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市天河安利汽车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安利汽车检测中心)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河区地税局)社会保险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利汽车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东、黄宁致,被告天河区地税局副局长郑子健、委托代理人许永盛、刘军,第三人黄少勤、潘焕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叶环、陈钊怡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利汽车检测中心诉称:我中心系由广州市天河区岑村经济发展公司申请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1995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陈某光、黄少勤原属我中心企业职工,于2012年8月11日向我中心申请离职。工作期间,二人出具书面声明,称因已享受村民集体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为避免重复参保,其二人在我中心工作期间不再参加社会保险,一切责任由其二人承担。2014年9月,天河区地税局在我中心无需为二人补缴社会保险、且未履行任何通知程序的情况下即在二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中记录我中心自1998年7月起欠缴其社会保险费的信息,错误造成我中心欠缴社会保险信息的状态。2015年5月,天河区地税局作出天地税费限改字[2015]S2-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违法责令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费230360.98元及滞纳金。天河区地税局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侵犯我中心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第一,陈某光、黄少勤入职时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效之前,我中心作为乡镇企业不属于强制征缴社会保险的范围。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根据1999年1月22日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乡镇企业未纳入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范围。因此,我中心无需为陈某光、黄少勤补缴1998年至2011年7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天河区地税局在陈某光、黄少勤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中强制录入我中心于1998年起欠缴社会保险费并以此要求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费230360.98元的行为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与行政法规规定不符。第二,天河区地税局作出不利于我中心的信息记录,却从未告知我中心其作出记录的理由和所依据的规范,也从未允许我中心进行陈述申辩。天河区地税局作出上述信息了如之前,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我中心,也未告知我中心享有陈述或申辩的权利,导致我中心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记录了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信息,我中心无从核查申辩。第三,因天河区地税局违法在陈某光、黄少勤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中录入我中心于1998年起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信息,导致我中心被广州市天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错误处罚,给我中心造成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综上,天河区地税局的错误行为不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为维护我中心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天地税费限改字[2015]S2-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
被告天河区地税局辩称:(一)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天河区社保中心)已对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作出核定。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对安利汽车检测中心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核。该社保中心发出穗天社案移交[2014]01号《社会保险案件移交地税部门函》和《黄少勤、陈某光社保补缴协办函》,表明该社保中心经过稽核,已认定安利汽车检测中心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核定了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人数和缴费年限。(二)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要求我局对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强制征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我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职责为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三)我局根据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的核定录入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据的行为并无不当。鉴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认定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存在社保欠费并将核定数据传递给我局,我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征缴。我局按照该社保基金中心传递的核定信息录入社会保险费征收系统计算生成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据,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必须进行的操作步骤。我局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四)用人单位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前提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安利汽车检测中心以其属乡镇企业为由主张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早已明确规定,劳动者具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平等权利。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为劳动者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本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通过生效判决确认黄少勤、陈某光与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在1995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无权以企业性质是否为乡镇企业为由逃避法定义务。(五)我局将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稽核产生的数据录入征缴系统的行为,仅仅是将业已确定的法律义务予以数据化、信息化,录入行为本身并不设定或变更权利、义务关系,对用人单位的利益没有影响,也未侵犯其所谓知情权。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有权确认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传递的用人单位欠费数据,并录入系统。该录入行为仅仅是将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所确立的稽核结果数据化、信息化。对用人单位具有影响的是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的稽核结果,用人单位如有异议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但录入行为本身并未对该中心设定或改变权利义务关系,对其利益不产生影响,未侵犯其知情权。综上所述,鉴于我局按照法律规定,依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的核定录入社会保险费征收系统计算生成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据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安利汽车检测中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少勤述称:我同意天河区地税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潘焕璋述称:我同意天河区地税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孙叶环没有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陈钊怡没有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向天河区地税局发出穗天社案移交[2014]01号《社会保险案件移交地税部门函》,因安利汽车检测中心未按照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稽核整改意见书的要求为黄少勤、陈某光办理补缴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手续,该中心将相关材料移交天河区地税局强制征缴。该函随附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穗天社稽整字[2014]02号《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该整改通知书中,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认定安利汽车检测中心未依法为黄少勤、陈某光足额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责令该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为二人补缴。2014年8月1日,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又向天河区地税局发出《黄少勤、陈某光社保补缴协办函》,将其稽核核定黄少勤、陈某光1998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工资基数的《社保费补缴基数确认表》移送天河区地税局。《社保费补缴基数确认表》列明了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应为黄少勤、陈某光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所属期间及缴费基数。天河区地税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天地税费限改字[2014]S2-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并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安利汽车检测中心,但逾期无人领取未能成功送达。后该局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天地税费限改字[2015]S2-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认定安利汽车检测中心未按时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230360.98元,责令其于2015年5月31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230360.98元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并于2015年5月22日送达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因安利汽车检测中心拒收,天河区地税局予以留置送达,拍摄了现场照片并邀请天河区长兴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予以见证。安利汽车检测中心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陈某光已于2015年6月30日去世,故本院依法追加其母亲孙叶环、妻子潘焕璋、女儿陈钊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因安利汽车检测中心未依法为其职工黄少勤、陈某光足额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经社会保险稽核核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并移交天河区地税局处理。天河区地税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如果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对天河区社保基金中心社会保险稽核程序及结论不服,可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安利汽车检测中心是否应当为黄少勤、陈某光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前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1998年施行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一步抓紧落实国家提出的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计划。乡镇企业、非本市城镇户口的劳动者按本通知从1998年7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劳动者享有通过社会保险获得物质帮助和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社会保险制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后才开始建立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前各地已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并不断扩大覆盖群体、提高保障水平。根据上述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广州市于1998年已将乡镇企业就业人员纳入本地区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故即便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属于乡镇企业,亦应从上述文件确定的日期开始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安利汽车检测中心关于其不需要为黄少勤、陈某光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前的社保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安利汽车检测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天河安利汽车检测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栋
人民陪审员 黄伟人民陪审员叶小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