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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15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7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梁银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义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法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梁朝晖,局长。

出庭负责人梁健洪,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润强,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雁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凯莉,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恩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恩平地税局”)、被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门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初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大宇陶瓷公司向恩平地税局递交《请求退回我司多缴纳土地增值税申请书》以其在恩府国用(2009)第01262号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地块已于2012年9月因城市规划需要被恩平市人民政府协议收回,其取得的补偿收入应该免征土地增值税为由,申请退回其多缴纳的土地增值税7867028.98元及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恩平地税局于同年4月21日作出恩地税函[2016]16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复函》并送达大宇陶瓷公司,认为大宇陶瓷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第六条的规定,不予退回其土地增值税7867028.98元。

大宇陶瓷公司对前述答复不服,于2016年5月12日向江门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5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大宇陶瓷公司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其后把大宇陶瓷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恩平地税局。2016年7月7日,江门地税局作出江地税复决字[2016]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恩平地税局作出的恩地税函[2016]16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复函》并分别送达大宇陶瓷公司和恩平地税局,告知大宇陶瓷公司如对该决定不服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大宇陶瓷公司对恩平地税局作出的恩地税函[2016]16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复函》及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6]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恩平地税局采取强制措施,强行扣划大宇陶瓷公司土地增值税7867028.98元、土地使用税1358483.74元、滞纳金1015130.27元。大宇陶瓷公司不服恩平地税局的强制扣缴行为,于2014年1月13日向江门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地税局维持了恩平地税局作出的强制扣缴行为。大宇陶瓷公司不服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有:2011年7月18日,恩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恩平市国土局”)以超过开发期限为由向大宇陶瓷公司发出《闲置土地确认书》,确认大宇陶瓷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依法取得的涉案土地为闲置土地,该确认书并最终生效。2011年9月21日,大宇陶瓷公司与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由储备中心以总价1583万元收回大宇陶瓷公司上述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判决维持了恩平地税局扣缴大宇陶瓷公司的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的决定。大宇陶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大宇陶瓷公司不服恩平地税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恩地税函[2016]13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复函》、恩地税函[2016]15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复函》、恩地税函[2016]14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复函》以及江门市地税局对上述三份复函分别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6]4号、5号、6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故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依法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6)粤0704行初223、224、225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恩平地税局作为涉案土地所在地恩平市辖区范围内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工作,恩平地税局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地税局作为恩平地税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对大宇陶瓷公司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江门地税局作出涉案《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恩平地税局作出的恩地税函[2016]16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复函》是否合法。二、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6]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恩平地税局作出的前述《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复函》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由此可见,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或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经申请,税务机关应予退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大宇陶瓷公司是否属于应当缴纳涉案土地增值税的情形,由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不再累述。另外,原审法院在(2016)粤0704行初225号案中驳回了大宇陶瓷公司申请撤销恩平地税局不予免征土地增值税答复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大宇陶瓷公司缴纳的涉案土地增值税不存在多缴或被恩平地税局误征的情形,亦不存在免缴或减免土地增值税的情形。因此,恩平地税局作出决定不予退回涉案土地增值税款的《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复函》并送达大宇陶瓷公司,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大宇陶瓷公司以因城市规划需要被恩平市人民政府协议收回涉案土地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复函并退回其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6]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江门地税局维持恩平地税局的原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江门地税局收到大宇陶瓷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受理后,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并履行了通知恩平地税局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程序,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大宇陶瓷公司如对该决定不服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大宇陶瓷公司对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亦无异议。据此,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宇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大宇陶瓷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宇陶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地税复决字[2016]7号);3、撤销《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复函》(恩地税函[2016]16号);4、判决恩平地税局依法退回大宇陶瓷公司多缴纳的土地增值税7867028.98元,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5、诉讼费用由恩平地税局及江门地税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回避大宇陶瓷公司名下土地被政府收回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明文规定:土地因城市规划原因被政府收回免征土地增值税。故,恩平地税局不退还大宇陶瓷公司已交土地增值税申请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唯一的判断标准就是大宇陶瓷公司名下的土地被政府收回是否是因城市规划原因。本案最根源性的争议焦点是为大宇陶瓷公司名下的土地被政府收回是城市规划的原因还是土地闲置的原因。针对该焦点问题,大宇陶瓷公司向法庭进行了举证。但在原审判决只字不提,对本案的焦点、关键性问题刻意回避。(二)一审法院隐瞒大宇陶瓷公司名下土地是因城市规划原因而被政府收回的事实真相。1、2011年7月22日恩平市国土局向市政府请示,在请示文件恩国土资[2011]76号《关于拨款收回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土地的请示》说明收回土地的理由是“根据临港工业园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的建设要求,尽快解决市某某公司搬迁用地问题。……为了确保临港工业园规划的顺利实施。”2、2011年8月1日,恩府办函[2011]491号《关于拨款收回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土地的复函》,恩平市人民政府同意请示,批复“由市财政按10万/亩,总价1583万元的补偿价格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土地使用权”。3、2011年9月21日,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大宇陶瓷公司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协议书:“因恩平市某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搬迁建设需要,为盘活土地,经市政府批准,双方通过充分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以上客观书证互相印证是由于城市规划原因而协议收回大宇陶瓷公司名下土地。(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采纳的证据没有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本案,恩平地税局认为大宇陶瓷公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唯一证据是《闲置土地确认书》,但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此大宇陶瓷公司举证恩国土资[2011]76号《关于拨款收回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土地的请示》、恩府办函[2011]491号《关于拨款收回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土地的复函》、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大宇陶瓷公司签订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庭审中,恩平地税局及江门地税局均确认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这三项证据证明了大宇陶瓷公司土地是因城市规划被协议收回。但是,一审判决回避上述证据,既不采纳,也不说明任何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裁判。(四)一审法院拒绝审查调查恩平地税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直接采信该证据,并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恩平地税局并未就其举证证据《闲置土地确认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举证。相反,其举证还与大宇陶瓷公司的举证矛盾。恩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恩发改函[2009]45号《关于同意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项目备案的函》显示,大宇陶瓷公司的土地开工期限是2011年10月15日,而《闲置土地确认书》的时间在2011年7月18日,该时间尚在开工期内,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此时不可能构成闲置。该《闲置土地确认书》也从未送达大宇陶瓷公司,明显就是事后配合恩平地税局诉讼而制作的假材料。故,大宇陶瓷公司以及大宇陶瓷公司代理律师在举证期限内,均向法院递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五)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但一审判决视而不见,不依法裁判,违法直接采信。恩平地税局举证的部分判决认为2011年7月18日《闲置土地确认书》最终生效,该认为明显与客观事实和客观书证明显不符和矛盾,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883号《再审裁定书》并没有确认该事实。大宇陶瓷公司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事实,且这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已被恩平地税局及江门地税局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支持大宇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恩平地税局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范畴包含了“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回收的房地产”,即要免征土地增值税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收回”,二是收回的原因是“国家建设需要”,两者缺一不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对何为“国家建设需要”作出了解析,即“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大宇陶瓷公司的土地被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仅符合条件一,并不符合条件二,因为该土地是因为“闲置”的原因被收回,即因违反了土地使用规定而被政府依法收回,并非是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这一原因收回。故大宇陶瓷公司不符合免征土地增值税条件,应缴纳土地增值税。2、对有关恩平市国土局的《闲置土地确认书》,大宇陶瓷公司有不同的解释。但《闲置土地确认书》的内容十分明确,且经多件案件的审查,均确认其法律效力。因此,大宇陶瓷公司对《闲置土地确认书》的理解,并不正确,不符合客观事实。3、大宇陶瓷公司诉请免征土地增值税已经判决处理。2013年10月18日,恩平地税局依法扣缴大宇陶瓷公司土地增值税。2014年1月13日,大宇陶瓷公司向江门地税局申请复议,江门地税局维持恩平地税局强制扣缴税收决定。2014年4月17日,大宇陶瓷公司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认为应免征土地增值税,请求撤销扣缴税收决定。2014年12月17日,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大宇陶瓷公司既不提出免税申请,也不符合免征情形,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判决维持恩平地税局扣缴土地增值税的税收决定。大宇陶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明确认定“大宇陶瓷公司认为其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之后,大宇陶瓷公司又就(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88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同期,大宇陶瓷公司还就同样事由另提起两次行政诉讼,均被开平市人民法院以(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及原审法院以(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大宇陶瓷公司提出上诉,也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上述事实可证,大宇陶瓷公司在本案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已经行政复议及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开庭,双方均举证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质证时,双方自然对证据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才有法院的居中裁判。大宇陶瓷公司以法院不采纳其对证据的理解属程序违法、违法裁判,显然牵强,不合理据。综合以上理由,大宇陶瓷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江门地税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大宇陶瓷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理由主要是对恩平市国土局确认涉案土地闲置及收回的行为提出异议,即大宇陶瓷公司是对恩平市国土局做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这明显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的相关事实已经过(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60号案审理查明,大宇陶瓷公司就恩平地税局作出的恩地税函[2016]16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复函》向江门地税局提出复议申请后,江门地税局也认真审核了大宇陶瓷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大宇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恩平市国土局在向恩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恩国土资[2011]76号《关于拨款收回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土地的请示》中载明“……该公司于2005年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一直未开发利用,已闲置多年。根据临港工业园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的建设要求,尽快解决市某某化工公司搬迁用地问题。……”2013年6月27日,恩平市国土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座落于横陂镇虾山村委会金龙水泥厂侧的地块,土地使用证号为恩府国用(2009)字第01262号,面积为105513.03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经我局核实,该宗地属于2011年第一批闲置土地。2011年9月21日,恩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该土地闲置与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协议有偿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土地回收价款为1583万元。”

又查明:《闲置土地确认书》上盖有恩平市国土局与原件相符印章。

再查明:2017年3月6日,大宇陶瓷公司申请本院向恩平市国土局调取证据,本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准许。大宇陶瓷公司不服,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2017年3月9日,大宇陶瓷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恩平地税局作为涉案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地税局作为恩平地税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亦适格,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恩平地税局作出的恩地税函[2016]16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复函》是否合法。二、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6]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个焦点:关于恩平地税局作出的恩地税函[2016]16号《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复函》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由此可见,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或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经申请,税务机关应予退还。大宇陶瓷公司是否属于应当缴纳涉案土地增值税的情形,已经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本案中,大宇陶瓷公司缴纳的涉案土地增值税不存在多缴或被恩平地税局误征的情形,亦不存在免缴或减免土地增值税的情形。因此,恩平地税局作出决定不予退回涉案土地增值税款的《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复函》并送达大宇陶瓷公司,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至于大宇陶瓷公司认为恩平市国土局作出《闲置土地确认书》的行政行为不当,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大宇陶瓷公司可通过另外法律程序来主张权利。

第二个焦点:关于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江地税复决字[2016]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江门地税局收到大宇陶瓷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受理后,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并履行了通知恩平地税局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程序,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据此,江门地税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邓 球

代理审判员 周 奇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慧仪  区妙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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