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与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606执25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锦龙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劳伟源。
被执行人: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集约工业区D10、11号地。
法定代表人:龙国安。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纠纷一案,顺地税征字(2015)第412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2016)粤0606行审91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房地产登记;向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另外,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所拥有的机器设备一批,本院依法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56823.9元(含执行费741.24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流拍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606执25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朱贵明
执行员 徐伟健
执行员 梁群王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钟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