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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税务分局、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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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税务分局、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22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402行审91号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洁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盛雄,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税务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陈健诚。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税务分局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珠地税高社处[2016]0002号社会保险费事项处理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税务分局认定被执行人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4485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该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社会保险费144858.64元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18日,被执行人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缴纳了所属期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4044.86元,同时该公司在2016年12月15日因政策变动补申报了所属期为2016年7-8月的差额社会保险费5542.74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执行人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为105271.04元。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至今仍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05271.04元及加收的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为20340.15元,其中单位为个人清缴本金后挂在单位名下的滞纳金为1352.05元,未清缴部分逾期新增的滞纳金为18988.10元),并提交了下列材料:1.申请执行书、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税务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2.珠地税高社处[2016]0002号《社会保险费事项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查询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回执;4.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新天龙财产担保情况说明》;6.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7.关于申请强制执行书的社保欠费金额与社保费事项处理决定书的社保欠费金额不一致的说明;8.关于对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查询的情况说明及明细清单;9.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欠费情况表;10.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欠费员工明细;11.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社保费滞纳金的补充说明及滞纳金明细表;12.非税收入通知书;13.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商事登记公示信息;1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节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税务分局作出的珠地税高社处[2016]0002号社会保险费事项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税务分局催告,被执行人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至今尚欠所属期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05271.04元未能缴清,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社会保险费及加收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税务分局作出的珠地税高社处[2016]0002号社会保险费事项处理决定(应缴社会保险费105271.04元及加收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实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为基数,从每月的缴款期届满次日开始计算,直至被执行人珠海市新天龙电子有限公司依法足额缴纳之日为止)。

审判长  游永威

审判员  冯丽萍

审判员  邓云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郭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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