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江高税务所与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7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0111执9460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江高税务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
负责人:胡载添,所长。
委托代理人彭义华,该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夏荷路6号。
负责人:陈向民。
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江高税务所申请执行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穗云地税费江处理字〔2015〕0001号《社会保险费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将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338970.05及相应的滞纳金缴纳至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北京路支行36×××67账号。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经向银信、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名下有一辆号牌为粤A×××××的车辆外(已依法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执行情况经告知申请人,其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江高税务所作出的穗云地税费江处理字〔2015〕0001号《社会保险费处理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费4985元,被执行人尚未交纳。
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项明阳
执行员 肖志辉
执行员 黄游荧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涂嘉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