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立君、湛江市赤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行申1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立君,男,汉族,1939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赤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东二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湛江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北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漫天,局长。
再审申请人钟立君因诉被申请人湛江市赤坎区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湛江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征收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行终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立君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对财税[2009]167号第八条免税规定的错误解读,作为判决依据不当。第一、买卖上市公司股票除了征收交易印花税外,从来没有征收过个人所得税,167号文第八条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岂不是无中生有?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的解释是错误的,以错误的内部文件来代替国家法规作为判决依据。第二、167号文第八条规定,从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还没有上市,由于转板、转让时已经上市,只要卖出股票,就取得了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因此,从三板市场取得的粤传媒股票,2007年11月转到深圳中小板上市,2010年以后卖出的股票所得完全符合167号文第八条免税的规定。(2)申请人从三板市场买入的粤传媒股票,不是财税[2010]70号文限定的限售股。该股是从转让市场取得的,又符合第八条免税规定。(3)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的维权投诉,从2010年初至现在已有6年半了,由于国家税务总局不肯纠正,被申请人不敢退税,一直拖到现在。法院在一、二审判决不以国家法规作为判决依据,而是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的错误解读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当。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按财税[2009]167号文第八条免税规定,由被申请人退回已预扣的限售股个人所得税214854.50元。
本院认为,根据钟立君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钟立君在2010年1月5日至2016年6月2日转让的粤传媒股票是否属于限售股,以及是否属于财税[2009]167号文第八条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关于钟立君在2010年1月5日至2016年6月2日转让的粤传媒股票,是否属于财税[2009]167号及财税[2010]70号文规定的限售股范围问题。经审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钟立君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购买64000股粤传媒股份,在粤传媒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后,符合财税[2009]167号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及财税[2010]70号文“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的规定情形。而钟立君在2008年9月5日取得的粤传媒公司转增的19200股股票,符合财税[2009]167号文“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的规定情形,故钟立君原持有的83200股粤传媒股票均属于限售股。钟立君主张,其原持有的粤传媒股份在三板市场时为流通股,与非流通法人股、内部职工股等不同。经审查,粤传媒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其控股股东持有的股份、内部职工股及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流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均转为限售流通股,故钟立君再审申请主张其原持有的粤传媒股票不属于限售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钟立君转让其原持有的83200股粤传媒股票是否属于财税[2009]167号文第八条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问题。财税[2009]167号文第八条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由于申请人钟立君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粤传媒公司股份,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因此,钟立君再审申请主张其转让持有的粤传媒股票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山一路证券营业部对在财税[2009]167号文实施后,钟立君于2010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转让上述83200股粤传媒限售股代扣代缴214854.50元个人所得税,符合财税[2009]167号文关于限售股界定及转让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的规定,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钟立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钟立君再审申请主张,一、二审判决不以国家法规作为判决依据,而是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的错误解读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当,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按财税[2009]167号文第八条免税规定,由被申请人退回已预扣的限售股个人所得税214854.50元,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钟立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立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罗 燕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