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13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01行初798号
原告:广州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4号侨颖苑C2梯403房。
法定代表人:刘载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周俊浩,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志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琴,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安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沙开发区地税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千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周俊浩,被告南沙开发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志伟、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安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3O日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0106民初19443号案应诉材料,得知原告名下“白灰田水库周边52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由原告名下过户至深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深联公司)名下,过户税费由深联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向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因案涉土地过户税费的法定纳税义务人系原告,但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从未告知原告纳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未依法送达相关税务文书。2017年1月26日,原告就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税收行政行为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其作出的穗南地税复不受[2017]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一、原告向被告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款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定原告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存在以下错误:(一)程序错误,被告并未将案涉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原告质证或听证听取原告意见,且在原告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时,被告以超过法定期限不能提出阅卷申请为由,违法剥夺了原告知情权、申辩权、阅卷权利等合法权利。(二)事实错误,如前所述,因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才得知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期限。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穗南地税复不受[2017]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南地税复不受[2017]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南沙开发区地税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规定的主体资格,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121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原有的520亩土地用以抵偿深联公司的3.5亿元债务,且原告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深联公司名下,相关的过户手续费及税费由深联公司承担。深联公司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粤高法审监执监第1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广铁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我局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2008)广铁中法执字第86-9号)。后深联公司实际按照规定已经向我局缴纳了相应的过户交易的税费。(l)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杌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本次过户交易中的税费均由深联公司承担,原告与本案土地过户缴纳税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也没有实际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局认为原告不符合申请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2)由于已有生效裁决及裁定认定由深联公司承担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我局根据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直接为深联公司办理相关的纳税手续。深联公司是纳税义务人,且深联公司已经实际缴纳了相关税费。因此,在本次征收该520亩土地过相关税费的行政行为中,深联公司是纳税主体,亦是税务机关告知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的对象。从本次缴纳税费的实质上看,深联公司是利害关系人。原告与本次征税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二、我局认定原告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1、2016年4月7日,我局向原告邮寄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文书编号:穗地税南一税通(2016)0003号),通知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前配合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因为邮件无人签收被退回。后我局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14日上门送达文书。但原告注册地址无人签收,我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公告送达。依据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后即视为原告应当知道我局征收土地过户税费的情况。2、2016年7月6日,我局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的工作人员可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公司的公章到办税大厅申请涉税保密信息查询。该项业务也可以查询到该土地过户涉及税费的相关信息。2016年7月7日,原告的代理人已到办税大厅实际查询到了涉案土地过户的相关涉税信息。3、2016年7月28日,我局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举行了面谈。在该次面谈中,我局已经对原告给予了回复,并当场向原告送达了与涉案土地缴纳税费相关的文书材料。但原告仍然拒绝签收。如原告认为其相关权益受到侵害,2016年7月7日即应当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我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起始日期。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已经明显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时效60天。综上,原告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申请行政复议也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依据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12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以其自有的广州市南沙白灰田水库周边520亩(共计346,586.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分别为:穗南国用(2003)01-000008号、07国用(04)第000002号、07国用(04)第000003号、07国用(04)第000004号、07国用(04)第000005号,土地证号分别为:01-000008、004386321、004386322、004386323、004386325,地号分别为23-07-0326,23-07-0299、23-07-0297、23-07-0316、23-07-0309]抵偿其对申请人[即案外人深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联公司]的人民币3.5亿元债务。如上述土地使用权价值超过人民币3.5亿元,超过部分的款项被申请人不得追要;如上述土地使用权价值不足人民币3.5亿元,不足部分的款项申请人不得追要。(二)被申请人应依法将本裁决第(一)项所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人名下并协助申请人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应在2007年12月4日前开始办理,过户手续费及税费由申请人承担等。
2008年10月8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8)广铁中法执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前述千安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南沙白灰田水库周边520亩(共计346,586.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案外人深联公司名下。
执行过程中,千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1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申请复议人广州千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广铁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2016年3月21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南沙开发区地税局发出(2008)广铁中法执字第8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办理前述位于广州市南沙白灰田水库周边520亩(共计346,586.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千安公司过户给深联公司所需的税收手续等。2016年3月23日,深联公司以千安公司作为纳税人向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南沙开发区地税局第一分局)缴纳了相应过户税费。
2016年6月27日,千安公司向南沙开发区地税局第一分局提交《关于千安公司名下520亩土地交易过户纳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关于要求查账征收的举报书》等申请,同年7月28日,南沙开发区地税局、南沙开发区地税局第一分局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举行面谈,其间南沙开发区地税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涉税事项告知书及土地增值税核定通知书、对纳税适用税率等信息公开问题向原告进行回复并告知原告方:关于520亩土地过户的纳税凭证等文书,千安公司并非本次交易过户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行为相对人的主体资格,故该局无义务向千安公司公开相应文书等信息;关于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因为查账征收的等方式适用于账簿凭证财务核算制度比较健全,能够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者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纳税人,千安公司在2016年6月7日前提供的资料与其在2011年度及以前年度提供的资料重复,由于资料混乱不完整,且经要求未能补齐资料,故不符合查账征收的条件,故对520亩土地交易过户的增值税依法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该工作人员同时告知原告其并非本次征税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如有对税款征收有异议应向监察部门提出等。
2017年1月26日,原告以南沙开发区地税局第一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确认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纳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且应当提供而不提供相关税务文书、交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务纳税凭证予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名下广州市南沙区白灰田水库周边约52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深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名下所产生的税收进行查账征收。被告于同年2月4日收到原告申请,2017年2月8日,被告作出穗南地税复不受[2017]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28日,南沙开发区地税局第一分局组织原告现场进行告知涉税事宜,告知内容包括土地过户、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事项、企业所得税事项、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121号《裁决书》、(2008)广铁中法执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审监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08)广铁中法执字第8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信息公开申请书》、《关于要求查账征收的举报书》、告知录像及录音稿、行政复议申请书、穗南地税复不受[2017]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公开纳税适用税率等信息公开的申请及要求查账征收的举报书后,南沙开发区地税局第一分局于2016年7月28日组织原告进行面谈,并在其间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等文书、向原告答复了纳税适用税率等信息公开内容、告知原告对纳税凭证等文书不予公开,对于原告提出的查账征收申请亦告知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等,原告对南沙开发区地税局第一分局未告知纳税适用税率等内容、拒绝提供纳税凭证等文书及未进行查账征收的行为至迟应当在2016年7月28日已经得知,其对前述行为不服于2017年1月向被告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60日复议申请期限,被告依法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以其复议申请未超过期限及被告程序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星
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
人民陪审员 周 琴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