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申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镇龙巷工业开发区3号。
法定代表人YanLianLi,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镇和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高鹏,局长。
再审申请人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台山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行终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平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与我国的税制改革有密切的关系。本世纪初期前,我国财务会计制度采用的是“实际收付制”,即应纳税项目需待实际完成收取或支付后,才进行纳税。但本世纪初,财政部要求按“权责发生制”进行征税,即只要交易发生,无论应纳税项目是否实际完成收付,均需要立即缴纳税款。此种征税方式的缺点是企业负担极重,若应收账款出现呆账坏账,企业在成本都无法收回的情况下,税款还是需要全额缴纳的。本案中,因千平公司与台山市里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程公司”)在交易的价款、金额、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发生了争议,由于里程公司拒绝支付款项,千平公司于2011年8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月,里程公司也在另案中以千平公司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千平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2013年5月判决生效后,按判决千平公司可收回2002498.12元。2013年7月千平公司收到里程公司支付的款项,虽然千平公司没有将该2002498.12元在财务帐簿中列入销售收入科目,但却及时如实的将该笔款项记录在财务帐簿的银行存款科目中。因为交易有争议,该笔2002498.12元的款项还无法最终确定能否作为千平公司的收入来进行记账(实际上,里程公司起诉千平公司的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千平公司需向里程公司支付违约金2778996.88元,即千平公司收回的款项还不够向里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偷税除在主观上需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在客观上还需积极实施了偷逃税款的行为。本案中,千平公司既没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所取得收入也立即如实记载于财务帐簿中,亦没有进行虚假申报,只是因为涉及民事诉讼,以及对“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制度理解出现偏差,才导致未能及时缴纳税款,但若认定千平公司偷税则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对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簿等违规行为亦有明确的处罚措施。由此可见,法律预见到除故意的偷税行为外,亦可能存在并非故意的税务违规行为,对此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需要区别对待制定不同的处罚措施。千平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确实存在不规范、不完善的之处,对税务机关核查后应补缴的增值税和所得税,该公司亦认可予以缴纳。但千平公司的行为绝非故意的偷税行为,台山国税稽查局未能对财务制度中的不规范行为与偷税行为进行正确区分,直接以偷税为由对千平公司进行处罚,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国税稽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台山国税稽查局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二审判决应予维持。二、申请人提出其与里程公司的民事案件违约赔偿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影响税务机关对申请人偷税行为的定性处罚。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以上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申请人在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与里程公司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其在当时已取得了经对方签字的送货单等,即取得了索取货款的凭证,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申请人本应依法在当期会计帐簿中确认收入并依法申报纳税,但在此期间,申请人共有2809348.35元的含税销售额未在会计帐簿销售收入科目中列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而且,2013年7月,申请人在实际取得2002498.12元货款收入后,仍然没有在会计帐簿中“主营业务收入”和“应交税金”等应当记录的科目中记录,在所得税核算时也没有将这些收入作为当年收入计算在内。同时,本案也未有证据显示千平公司具有延期申报及缴纳税款等情形,台山国税稽查局据此认定千平公司在帐簿上少列收入,未按实际收入依法申报纳税,构成偷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千平公司关于其未在会计帐簿销售收入科目中列明及未在法定期限申报纳税是由于涉及民事诉讼及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不规范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偷税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秀雄
审判员 林劲标
审判员 刘德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博媛
书记员张铭
杨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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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7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7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镇龙巷工业开发区3号。
法定代表人:YanLianL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镇和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宗,男,该局检查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羽,广东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台山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上诉人千平公司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台山国税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怡宗、赵宗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千平公司于2005年1月1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是外国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已办理税务登记,营业执照注册号为××。在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千平公司按里程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腔体(散热片)等产品,产品完工后由千平公司运至里程公司指定地点,里程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从而完成交付。双方已就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完工产品进行对帐,确认货款金额为1941295.83元,其余已交付的完工产品,双方未进行对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未对帐而通过送货单结合相应的订单的货款金额为2854200.47元。另外,还确认2009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期间,千平公司为里程公司加工定作的电池内、外壳样品的货款为19364.88元。综上,2009年至2011年,千平公司交付给里程公司的完工产品等货款含税金额合计4814861.18元。在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千平公司为里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发票金额为1714113.53元,该部分金额已在会计账帐簿销售收入科目上列明并进行了纳税申报,税额合计291399.30元,价税合计2005512.83元。其余完工产品货款金额合计2809348.35元未开具发票,也未在会计帐簿销售收入科目中列明,亦未进行纳税申报。2013年7月23日,里程公司以银行汇兑方式汇款给千平公司,汇款金额2030318.12元(包括偿付千平公司的货款2002498.12元及法院案件受理费27820元),至此,千平公司为里程公司进行加工定做的完工产品的货款全部结算完毕。收到前述款项后,千平公司将该款项记载在会计帐簿银行存款科目中,但未在销售收入科目中列明。至本案庭审时,千平公司仍未就余下完工产品货款金额合计2809348.35元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
2014年5月5日,台山国税稽查局向千平公司发出台国税稽检通一〔2014〕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台国税稽调〔2014〕8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从2014年5月5日起对千平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调取账簿、凭证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2015年7月29日,台山国税稽查局向千平公司调取营业执照及账簿等有关纳税资料,千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YanLianLi(中文名:李彦廉)拒绝在前述纳税资料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也拒绝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陈述意见栏中加以说明并签名确认、加盖公章。台山国税稽查局经调查,于2015年8月20日向千平公司作出并送达台国税稽罚告〔2015〕1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次日,千平公司向台山国税稽查局提交《听证申请书》,台山国税稽查局于同日进行受理并于2015年9月2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15年9月6日,台山国税稽查局作出《关于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听证报告》,建议维持原处罚。2015年9月29日,台山国税稽查局向千平公司作出台国税稽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千平公司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为里程公司进行加工承揽业务的完工产品货款收入未能按实际收入依法申报纳税,在帐簿上少列收入,折不含税金额2401152.44元;在帐簿上少列收入,没有依法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少计应税收入2401152.44元,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2401152.44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千平公司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偷税行为,分别处少缴前述税款一倍的罚款408195.91元、550984.19元,合计959180.10元。2015年10月8日,台山国税稽查局将前述决定书送达千平公司。千平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台山国税稽查局还向千平公司作出台国税稽处〔2015〕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千平公司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为里程公司进行加工承揽业务的完工产品货款收入未能按实际收入依法申报纳税,在帐簿上少列收入,折不含税金额2401152.44元;在帐簿上少列收入,没有依法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少计应税收入2401152.44元,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2401152.44元,认为千平公司在帐簿上少列收入,少缴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行为为偷税行为,决定向千平公司追缴2010年至2011年期间少缴的增值税408195.91元及所得税550984.19元。2015年10月8日,台山国税稽查局将前述决定书送达千平公司。千平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1日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台山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台国税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千平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千平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粤070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千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千平公司亦不服,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粤07行终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6年10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院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可见,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职能。本案中,台山国税稽查局作为法定的税务机关,具有对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的偷税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台山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台国税稽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本案中,台山国税稽查局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千平公司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千平公司应享有的听证等权利。之后,依据千平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听证,并在听证结束后,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送达千平公司,台山国税稽查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义务发生的当天。”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资料。”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纳税人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不能按期办理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纳税人应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现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在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千平公司为里程公司加工腔体(散热片)等产品,双方已交付的完工产品货款含税金额合计4814861.18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千平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的税款,但台山国税稽查局经调查后发现千平公司尚有余下完工产品货款金额合计2809348.35元未在会计帐簿销售收入科目中列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也未有证据显示千平公司具有延期申报及缴纳税款等法定情形,台山国税稽查局据此认定千平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千平公司关于未在会计帐簿中列明及未在法定期限申报纳税是由于里程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诉讼未终结以及2013年7月23日收到货款后即在会计帐簿银行收入中列明,不存在偷税故意,不应认定为偷税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千平公司负担。
上诉人千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为撤销台山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台国税稽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案涉经营活动中,千平公司既无偷税的故意,亦未实施偷税的行为,台山国税稽查局以偷税为由对千平公司进行处罚缺乏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对2011年之前千平公司与里程公司发生的交易,千平公司已开具发票缴纳税款的交易金额为2005512.83元,但对台山国税稽查局认定为偷税的其余交易,因千平公司与里程公司在交易的价款、金额、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发生了争议,由于里程公司拒绝支付款项,千平公司于2011年8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月,里程公司也在另案中以千平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
千平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2013年5月判决生效后,按判决千平公司可收回2002498.12元,2013年7月千平公司收到里程公司支付的款项,虽然千平公司没有将该2002498.12元在财务账簿中列入销售收入科目,但却及时如实的将该笔款项记录在财务帐簿的银行存款科目中。
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与我国的税制改革有密切的关系。本世纪初期前,我国财务会计制度采用的是“实际收付制”,即应纳税项目需待实际完成收取或支付后,才进行纳税,此种征税方式的好处是纳税时税款金额确定,不存在税款解缴后再需调整的不便。本世纪初,国家由于财政压力,财政部要求按“权责发生制”进行征税,即只要交易发生,无论应纳税项目是否实际完成收付,均需要立即缴纳税款,此种征税方式的好处是国家可以最快、最大利益化的征收税款,但缺点是企业负担极重,若应收账款出现呆账坏账,企业在成本都无法收回的情况下,税款还是需要全额缴纳(税款入库后是无法退还的,多缴纳的税款只能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慢慢抵扣)。本案中,之所以千平公司没有立即将涉案的该2002498.12元交易列入销售收入科目,而只是列入银行存款科目,便是基于相关交易存有争议,且里程公司作为原告针对千平公司提起的诉讼尚未有处理结果,无法最终确认千平公司是否还需要向里程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该笔2002498.12元的款项还无法最终确定能否作为千平公司的收入来进行记账(实际上,里程公司起诉千平公司的案件,省高院判决千平公司需向里程公司支付违约金2778996.88元,即千平公司收回的款项还不够向里程公司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何为偷税定义为:“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以上法律条文可知,构成偷税,除在主观上需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在客观上还需积极实施了偷逃税款的行为。本案中,千平公司既没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所取得收入也立即如实记载与财务账簿中,亦没有进行虚假申报。千平公司需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除已完税的交易外,对台山国税稽查局认为千平公司偷税的交易,在2010年,千平公司还曾向里程公司开具4张价税合计达389234.89元的增值税发票,只是由于里程公司以双方存有争议为由,拒绝付款并拒绝接受该四份发票,千平公司只好将该四份发票作废。由此可见,千平公司在整个经营过程中,既没有偷税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偷税的行为,只是因为涉及民事诉讼,以及对“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制度理解出现偏差,才导致未能及时缴纳税款,但若认定千平公司偷税则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对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簿等违规行为亦有明确的处罚措施。由此可见,法律亦预见到除故意的偷税行为外,亦可能存在并非故意的税务违规行为,对此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亦需要区别对待制定不同的处罚措施。台山国税稽查局对千平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合,千平公司向税务专业人士进行了咨询并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千平公司承认,自身在财务会计制度上确实存在不规范、不完善的之处,对税务机关核查后应补缴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千平公司亦认可予以缴纳。但千平公司的行为绝非故意的偷税行为,台山国税稽查局未能对财务制度中的不规范行为与偷税行为进行正确区分,简单粗暴的以偷税为由对千平公司进行处罚,既没有事实的依据,亦没有法律的依据。千平公司本为守法经营的诚信企业,一直以来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之前从未受过工商、税务等机关的任何处罚,无奈因合作伙伴里程公司拒付货款,将千平公司拖入到漫长的多次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而导致税款未能及时缴纳,但台山国税稽查局将千平公司的违规行为错误定性为“偷税”并处罚,如此的错误认定及处罚直接将千平公司置于破产倒闭的境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一审错误判决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台山国税稽查局辩称,千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归纳起来有两点,一是认为其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二是认为其没有实施偷税的行为。台山国税稽查局认为,千平公司的这两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千平公司既实施了偷税的实际行为,又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更造成了偷税的危害后果。一、千平公司实施了偷税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偷税行为:“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千平公司的行为,符合其中的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以及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规定。千平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取得经里程公司签字的送货单等能证明货物移交的凭据,即为取得了索取货款的凭证。根据《小企业会计制度》第一条第十一项第八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千平公司即应在其账簿上“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金”等科目中记录这些收入,在纳税申报时申报这些收入并缴纳税款,但千平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在账簿作出任何记录,也没有依法申报纳税。千平公司2013年实际取得这些收入后,在账簿上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收账款,即只作减少应收款,增加银行存款的记录,仍然没有在账簿中“主营业务收入”和“应交税金”等其依法应当记录的科目记录这些收入,以此方式掩盖了其已经实际取得应税收入的事实;在相应的纳税申报中继续隐瞒已经实际收到款项的事实,作出虚假的纳税申报。直至税务机关对千平公司实施检查,千平公司始终没有在账簿中能够反映其收入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应交税金”等科目中记录涉案的应税收入,始终没有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这些收入和应缴纳的税款。可见千平公司明显实施了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以及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实际偷税行为。
二、千平公司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千平公司实施的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1、千平公司系明知故为,故意不按照规定在相关会计科目中记录收入,隐瞒事实作出虚假纳税申报。千平公司以其对“权责发生制”会计制度理解偏差,执行财务制度不规范、不完善为由,来解释其违法发生的原因。这种解释明显属于谎言。首先,从2009年最初发生违法行为时起,到2014年税务机关实施检查之时,长达5年的时间,千平公司始终不在账簿上记录相关收入,不如实作出纳税申报,这难以用一般的过失来解释;其次,2013年千平公司已经实际收到相关款项,即使按照千平公司自称的“收付实现制”,也应当确认收入申报纳税,这怎么属于对“权责发生制”的理解偏差?而其中账簿上直接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收账款做法,正是一种常见的隐瞒收入的会计处理方法,系有意为之。第三,本案涉及的会计、税收规则、属于常识性的规则,千平公司具备正常会计核算的制度和人员,理应知晓这些规则。
2、千平公司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辩解,正好暴露了其不愿依法在账簿上记录收入,依法申报纳税的真实意图。千平公司在上诉状中表明,其2008年至2011年期间之所以不按照规定在账簿中记录收入,系担心应收账款形成呆账坏账;其在2013年之所以不在账簿中记录收入申报纳税,系因为与里程公司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担心需要支付违约金。这些解释恰恰暴露了千平公司的真实意图,即其将自已的利益凌驾于会计制度和税法的规定之上,当自已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时,就可以违背会计制度和税法的规定,就可以不缴少缴税款。3、在税务机关指出错误后拒不纠正,在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拒不缴纳税款,进一步说明了千平公司意图不缴少缴税款的主观故意性。台山国税稽查局于2014年对千平公司实施检查过程中,就指出了千平公司的错误;在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了其错误;在2015年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更是针对其错误作出了处理处罚决定。如果千平公司确因过失而不存在主观故意,又怎会一而再、再而三地拒绝纠正错误,拒不补缴税款?这些事实能够说明千平公司的行为根本不属于过失少缴税款行为,而是本意上就不愿缴纳相关税款。
三、千平公司的偷税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千平公司故意实施了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该行为性质上属于偷税。千平公司的偷税行为,已经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共计造成少缴税款959180.10元;且由于千平公司长期拒不缴纳相关税款,进一步侵犯了国家税的税收利益,产生滞纳金。千平公司的偷税行为,理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千平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上诉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判决所查明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二审期间,千平公司确认于2010年7月到12月期间少缴增值税为280540.74元。在2011年1月至4月期间少缴增值税127655.17元,共计408195.91元。2011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188718.83元,2010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362265.36元,共计550984.19元。两项合计959180.1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税务行政处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台山国税稽查局作为法定的税务机关,具有对其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内的偷税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台山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台国税稽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本案中,台山国税稽查局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向千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告知了千平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及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千平公司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及申请听证等权利,并依据千平公司听证申请,台山国税稽查局亦依法组织了听证程序,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之后,台山国税稽查局作出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千平公司合法送达,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义务发生的当天”、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的规定,纳税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纳税人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结合本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在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千平公司为里程公司加工腔体(散热片)等产品,双方已交付的完工产品货款含税金额合计4814861.18元。期间千平公司已取得经里程公司签字的送货单等能证明货物移交的凭据即取得了索取货款的凭证,千平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在纳税申报时如实办理这些收入的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的税款。本案除千平公司已在会计账帐簿销售收入科目上列明并进行了纳税申报的价税合计2005512.83元外,千平公司尚有余下完工产品货款含税销售额合计2809348.35元未在会计帐簿销售收入科目中列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2013年7月23日千平公司取得里程公司货款收入2002498.12元后,在其会计账簿上列明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收账款,即只作减少应收款,增加银行存款的记录,仍然没有在其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收入”和“应交税金”等依法应当记录的科目记录这些收入,在所得税核算时也没有将这些收入作为当年收入计算在内,同时,本案也未有证据显示千平公司具有延期申报及缴纳税款等法定情形,台山国税稽查局据此认定千平公司上述期间为里程公司进行加工承揽业务的完工产品货款收入未能按实际收入依法申报纳税,在账簿上少列收入,折不含税销售额2401152.44元,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2401152.44元,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少缴增值税税款及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偷税行为并作出处以少缴税款的一倍的罚款共计959180.10元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处理合理合法。千平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在会计帐簿销售收入科目中列明及未在法定期限申报纳税是由于涉及民事诉讼以及对“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制度理解出现偏差,才导致未能及时缴纳税且不存在偷税故意,不应认定为偷税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疆
审判员 徐 闯
审判员 甄锦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