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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莞市长安千机汇塑胶五金制品厂、沈伟荣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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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莞市长安千机汇塑胶五金制品厂、沈伟荣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执1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九十三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733068-6。

法定代表人钟毅民。

被执行人东莞市长安千机汇塑胶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上角铜古中路9号一楼,注册号:441900603705432。

经营者沈伟荣。

被执行人沈伟荣,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长安千机汇塑胶五金制品厂、沈伟荣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1行审2339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利息共197053.9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正在按照和解协议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971执1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抒航

审 判 员  彭展峰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翟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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