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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茶山税务分局、东莞市智祥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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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茶山税务分局、东莞市智祥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1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执35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茶山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山大道中198号。

负责人欧阳可建。

被执行人东莞市智祥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水围马鞍的第二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三莲。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茶山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智祥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茶山税务分局作出的东地税茶山费改【2015】205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1行审2235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东莞市智祥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茶山税务分局缴纳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金共156899.62,滞纳金、利息共27220.19,合计184119.8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890元,扣除执行费50元,余款384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依法向本市各银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东莞市智祥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限制其高消费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971执355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董 泽

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

人民陪审员  叶伟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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