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与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2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1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5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卢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海燕,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荣华,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邓国峰,该局局长。
复议申请人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丰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执异1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地税第二稽查局)与被执行人戎丰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2月组织拍卖被执行人戎丰公司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125号首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穗越法执恢字第121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买受人刘子龙。戎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未征询该公司意见,本可按交吉价格拍卖,但法院未征询该公司意见便以不交吉价格进行拍卖,且选定评估、拍卖机构未经当事人协商确定,拍卖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并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第七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执行法院在市地税第二稽查局与戎丰公司未对评估、拍卖机构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执行法院确定的评估、拍卖机构中采取随机摇珠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并告知市地税第二稽查局与戎丰公司以评估价6231701元作为拍卖保留价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依法有据。戎丰公司以执行法院未征询其意见以不交吉价格拍卖及选定评估、拍卖机构未经当事人协商确定而认为拍卖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拍卖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戎丰公司所提的异议请求。
戎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对评估和拍卖机构的选定,执行法院没有征询该公司意见,更没有告知该公司可与申请执行人协商选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关于评估机构应当先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才由人民法院在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之规定。执行法院称法院是在其和申请执行人未对评估、拍卖机构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由其摇珠确定的没有依据;二、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存在交吉和不交吉两种评估价格,执行法院没有征询该公司的意见,直接以不交吉评估价作为拍卖底价,实际是剥夺该公司作为产权人的处分权利,导致涉案房屋比交吉价格少了1557925元,买受人刘子龙多次雇黑社会人员强抢场地,破坏社会稳定,同时因房屋交付问题,其被天河法院判决支付买受人刘子龙巨额房屋占用费,损害其利益。其一直在使用涉案房屋,但其从未收到执行法院以6231701元作为涉案房屋拍卖保留价的通知,《拍卖通告》中亦未说明拍卖底价,执行法院称法院已通知其与申请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三、执行法院不征求该公司和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擅自决定以不交吉的低价拍卖涉案房屋,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综上,复议请求:一、撤销(2016)粤0104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并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本院查明,关于市地税第二稽查局与戎丰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市地税第二稽查局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穗地税稽二罚【2011】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戎丰公司处以罚款14987021.77元,并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2月7日,执行法院以(2012)穗越法行执字第133号立案执行,并于同年3月7日作出(2012)穗越法行执字第133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查封戎丰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后因本案已查封戎丰公司名下的其他房产并已执行到部分标的,经市地税第二稽查局同意,执行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行执字第133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
后经市地税第二稽查局申请,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以(2014)穗越法执恢字第121号立案恢复执行,并继续查封涉案房屋。此后,执行法院采取随机摇珠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委托评估涉案房屋。2014年6月18日,广东公评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粤穗公评(估)字(2014)2430122号】,估得涉案房屋于价值时点2014年6月9日的市场交吉价值为7789626元,不交吉总价为6231701元。该报告中对估价对象实物状况表述为:涉案房屋位于首层,层高约3.5米,于价值时点,部分出租用作汽车服务中心,部分用作办公。2014年7月23日,执行法院向戎丰公司送达上述评估报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瑜斐在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2014年9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执恢字第12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戎丰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并于次日送达戎丰公司,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小钧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2014年12月5日,执行法院笔录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同月18日9时30分在大法庭摇珠拍卖机构,双方可派员参加。2014年12月18日,执行法院组织摇珠选定拍卖机构。2015年1月21日,执行法院发出《第一次拍卖通知书》,定于2015年2月5日上午9时45分以电子网络竞价方式拍卖涉案房屋,拍卖保留价为6231701元。同日,“广州涉诉资产进场交易公共频道”(www.gzsun.org)涉诉拍卖公告第80期对该拍卖安排予以公告。2015年1月22日,执行法院向戎丰公司送达《第一次拍卖通知书》,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瑜斐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2015年2月5日,涉案房屋公开拍卖,买受人刘子龙以6231701元竞得。2015年3月1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执恢字第121号执行裁定,裁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它权利归买受人刘子龙所有;买受人刘子龙可持裁定书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3月27日,执行法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上述拍卖过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5月20日,执行法院向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瑜斐送达上述过户裁定书。2016年11月3日,戎丰公司提出本案异议。
另查明,2016年8月,刘子龙就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粤0106民初14552号民事判决,判令戎丰公司限期将涉案房屋腾空交给刘子龙,并由戎丰公司限期向刘子龙支付涉案房屋的使用费等。判决后,戎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粤01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一是执行法院选定评估、拍卖机构是否应征询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先行协商选定;二是执行法院以不交吉的评估价作为拍卖保留价,依法是否应征询当事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第十条规定:“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后,执行法院通过采取随机摇珠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及拍卖机构,程序合法。戎丰公司复议认为执行法院应事先征询该公司意见,并告知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执行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前且与之相抵触的法律规定评判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其次,经评估机构实地勘验,涉案房屋并非空置。执行法院根据拍卖前涉案房屋的使用现状确定不交吉评估价作为拍卖保留价,并无不当。况且,司法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最终成交价格仍需市场检验。事实上,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向戎丰公司送达《第一次拍卖通知书》,已通知了拍卖时间、地点及拍卖保留价为6231701元。戎丰公司复议认为执行法院未事先通知,与事实不符。该公司认为法院应当征询该公司对拍卖保留价的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戎丰公司称该公司与刘子龙因涉案房屋使用权问题诉至法院而造成使用费损失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审查。
再次,戎丰公司复议认为执行法院不征求申请执行人市地税第二稽查局的意见擅自决定以不交吉价拍卖涉案房屋,损害国家利益。因该公司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该项异议的利害关系人,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戎丰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鉴于原审裁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执异1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雯
审判员 刘卓江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华杰